【食品类案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4〕1号

发布时间:2024-03-15 14:58来源: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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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凤台县丁集镇**蛋糕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2T4Y9331

经营场所:凤台县丁集镇***

经营者:徐*

身份证号码:3404******6

联系电话:136*****

2024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凤台县丁集镇丁集十字街北20米路东的凤台县丁集镇**蛋糕店进行检查,检查时负责人徐*在场,徐*自述,其营业执照是2018年10月15日办理的。因为疫情,一直没有经营。从2023年8月份开始在凤台县丁集镇丁集十字街北20米路东开始从事蛋糕制作销售经营活动,现场当事人提供不出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日,本局立案调查。从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证据材料提取等调查取证工作。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份开始从事蛋糕制作销售经营活动的。在经营期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构成了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蛋糕制作销售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截止到案发,当事人经营额为9000元,没有盈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 ,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蛋糕制作销售经营活动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蛋糕制作销售经营活动的经营额和违法事实。

4、证据提取单2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蛋糕制作销售经营活动的事实。

2024年2月22日,在本局对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一份“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陈述了其经营中存在的困难。申辩的理由:从事蛋糕制作销售时间短,生意一直都不好,蛋糕是其一个人在制作销售。经营额少,从做生意到现在处于亏损状态。请我局考虑上述原因,也是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恳请我局对其减轻处罚。

2024年2月26日,本局针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和申请减轻处罚的理由进行了核实,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理由属实。

2024年3月4日,经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2024年3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罚告[2024]1号《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已构成无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件调查期间,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初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120】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具备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胶州路,账户:凤台县财政局,帐号:100528*****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贰份送达,一份归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作者: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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