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案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4〕80号
当事人:凤台县古店乡中心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34042**976945G
住所(住址): 凤台县古店乡***
法定代表人: 徐*
身份证号码: 340******3
2024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食堂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购进的香满园食用植物调和油和鸡肉均未记录于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之中,采购上述食品时也没有落实索证索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食堂开办于2020年9月22日,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当事人采购并放置于储藏室内的香满园食用植物调和油和鸡肉均未记录于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采购上述食品也未落实索证索票义务。出现上述事实是由于当事人对于食品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工作不够重视,记录人请假所致。截至案发,未造成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凤台县校园食品安全问题监督检查情况反馈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案件线索来源;
2、《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落实索证索票的事实及原因;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情况说明1份、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签字的有效性。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记录在卷,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2024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罚告﹝2024﹞80号《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保证食品供货来源可溯、状况良好,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给予警告。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