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案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4〕84号

发布时间:2024-04-23 13:57来源: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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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凤台县古店乡芹沟小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340421MB0W11569A

住所(住址):安徽省凤台县古店乡

法定代表人: 童*      

身份证号码: 34042******9

2024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食堂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校食堂未按规定安装挡鼠板,食堂外也未见防鼠设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的规定。同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食堂开办于2020年6月3日,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食品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时,当事人食堂食品操作间门口未安装防鼠板,同时存在防鼠设施缺少的情况。出现上述事实是由于当事人对于落实防鼠措施不够重视所致,没有做到严格落实食品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截至案发,未造成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凤台县校园食品安全问题监督检查情况反馈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安装防鼠设施的案件线索来源;

2、《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安装防鼠设施的事实及原因;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签字的有效性。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记录在卷,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2024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罚告202484号《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在开展食品经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食品经营过程控制相关要求,确保在校师生的食品安全权益,当事人未按规定安装防鼠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安装防鼠设施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给予警告。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作者: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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