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案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4〕82号

发布时间:2024-04-23 14:09来源: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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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凤台县顾桥镇六一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登记号: 教民134042****号

住所(住址): 凤台县顾桥镇***

举办者:张*        

身份证号码: 34042******

2024年3月5日,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凤台县顾桥镇***桥镇六一幼儿园食堂进行检查,检查发当事人食堂操作间门没有安装挡鼠板;另外,发现该食堂采购有双汇牌美味盐水香肠,该幼儿园负责人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食堂开办于2020年5月9日,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食品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时,当事人对其采购的部分食品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食堂操作间没有未按规定安装挡鼠板等防鼠设施。出现上述情况,是由于当事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不力及重视程度不够所致。截至案发,未造成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凤台县校园食品安全问题监督检查情况反馈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按规定安装防鼠施的案件线索来源;

2、《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按规定安装防鼠设施的事实及原因;

3、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签字的有效性。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记录在卷,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2024年4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罚告202482号《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经营主体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在采购食材时做到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严格遵守食品经营过程控制相关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安装防鼠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按规定安装防鼠设施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给予警告。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作者: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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