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案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4〕140号

发布时间:2024-04-25 15:59来源: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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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安徽省千选食品有限公司                                     

主题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8NT8694J                           

住所:凤台县刘集镇***                   

法定代表人:王**                          

身份证号码:34042*******7                                    

2024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安徽省千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冷库内发现有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水晶牛唇,保质期:-18℃以下冷冻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4月2日,规格:1x500克x20袋/箱,共计10箱。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水晶牛唇进行了扣押。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情况,本局于2024年3月21日对该公司立案调查,于2024年3月26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2日生产水晶牛唇10箱,因工作人员疏忽,打印生产日期的软件设置时,月份没有及时更新,造成食品生产日期的月份打印成4月,致使该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2日,造成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事实。销售价260元/箱,至今没有销售;于2024年3月21日被本局依法扣押,货值金额共计2600元,无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水晶牛唇食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事实及货值金额和获利等情况。

3、《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及销售的上述食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实物情况。

5、《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被扣押事实。

6、《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的权限、期限及被授权人的身份。

7、《减轻处罚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困难并申请减轻处罚情由。

2024年4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凤市监罚告(2024)140号《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接受本局调查时,能够认识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说明问题,无主观故意性且标注虚假日期食品尚未售出,货值金额小,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2024年4月12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一份本人请求的减轻处罚的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可以减轻处罚。本案承办人于2024年4月12日对当事人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作出复核意见,当事人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及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26】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当事人具备减轻处罚情节,2024年4月22日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集体研究通过了对当事人的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标注虚假日期的水晶牛唇10箱;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胶州路北段西侧福海园小区综合楼,户名:凤台县财政局,帐号:100528****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于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办案机构留存归档。


作者: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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