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类案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5〕141号
当事人:淮南市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凤台刘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8N68HEXQ
营业场所:凤台县刘集镇****
负责人:计*
身份证号码:340****1
2025年4月3日,接市局检查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淮南市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凤台刘集店进行检查,在店内发现有广西天天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天天樂”四味脾胃舒颗粒(规格:10克*15袋)4盒;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蜀中(金盖克)复方氨酚那敏颗粒(规格:9包/盒)5盒;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蜀中(金盖克)通宣理肺颗粒(规格:9克/袋*12袋)5盒,上述三种药品该药店现场不能提供合法途径的购进票据。执法人员对上述非法途径购进的药品进行扣押。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情况。同日本局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4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经邦杰业务员业务员翟*坤从杨村镇邱庙村卫生室转购蜀中(金盖克)通宣理肺颗粒(规格:9克/袋*12袋)5盒,购进价8.5元/盒。于2024年1月经邦杰业务员业务员翟*坤从杨村镇刘庄村卫生室转购蜀中(金盖克)复方氨酚那敏颗粒(规格:9包/盒)5盒,购进价4.2元/盒。于2024年10月21日经业务员高贵从安徽邦杰医药有限公司直接购买了“天天樂”四味脾胃舒颗粒(规格:10克*15袋)4盒,购进价12元/盒,上述三种药品没有销售;2025年4月 3日被本局依法扣押,货值金额共计135.5元,未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1份、业务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业务员备案信息各1份 ,证明当事人及业务员签字的合法性;
3、《现场检查笔录》、《陈述材料》各1份,《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非法途径购进药品的事实;
4、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非法途径购进药品的实物情况;
5、进货票据复印件3张,证明药品的进货渠道。
2025年5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罚告(2025)141号《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当事人销售非法途径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 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 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在接受本局调查时,能够认识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说明相关问题。无主观故意性,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少,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未使用,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2025年5月2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一份减轻处罚的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可以减轻处罚。本案承办人于2025年5月28日对当事人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作出复核意见,当事人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及参照《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及第二十九条:“减轻:货值金额的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货值金额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件已由局长办公会议于2025年6月19日研究,并通过了对当事人的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及参照《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上述非法途径购进的蜀中(金第3页 共4页
盖克)通宣理肺颗粒5盒;2、没收蜀中(金盖克)复方氨酚那敏颗粒5盒;3、没收“天天樂”四味脾胃舒颗粒4盒;4、罚款10000元。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胶州路,账户:凤台县财政局,账号:1005*******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 一 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办案机构留存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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