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案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5〕200号

发布时间:2025-08-28 15:51来源: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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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安徽金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4**348742291D

住所(住址): 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古店乡***

法定代表人:樊**       

身份证号码:3404*******X

2025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生产车间未设置更衣室、化验室堆放废弃物无法开展检验工作、部分工作人员健康证过期等问题,并于当日向当事人下达《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凤市监责改[2025]5号),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4月21日前改正。2025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责令改正事项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配置与生产量、工作人员相匹配的更衣、洗手、干手、消毒设施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检验室不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厂区建筑垃圾未清理、进货记录不规范等问题。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卫生通用规范》5.1.5、9.2、8.4.2的规定。同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4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厂区存在包括6个员工工作人员健康证过期、销售记录未按要求规范填写在内的13个问题,并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4月21日前改正。当事人着手整改工作并于2025年4月10日就整改情况提交整改报告。2025年5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开展复查时,当事人存在更衣、洗手、干手、消毒设施与生产量及工作人员不匹配,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检验室不具有相应的检验能力;厂区、车间建筑垃圾未清理;进货查验记录填写不规范问题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事实。2025年7月8日,当事人就复查问题整改情况向我局提交了一份整改报告,当事人现已完成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配备与生产相匹配更衣、洗手、干手、消毒设施;检验室未正常使用;厂区车间建筑垃圾未清理;进货查验记录不规范的案件线索来源;

2.针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凤市监责改〔2025〕5号)、《全县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专项督导检查问题反馈表》(编号:34042**025040300005)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配备与生产相匹配更衣、洗手、干手、消毒设施;检验室未正常使用;厂区车间建筑垃圾未清理;进货查验记录不规范的事实及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事实;

3.整改报告(提交时间:2025年4月10日、2025年7月8日)各1份,证明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的事实;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及相关签字的有效性。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记录在卷,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2025年8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罚告〔2025〕200号《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构成未配备与生产相匹配更衣、洗手、干手、消毒设施;检验室未正常使用;厂内车间建筑垃圾未清理;进货查验记录不规范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十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农水路,账户:凤台县财政局,账号:1005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作者: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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