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案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5〕368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421MA2N23JYXN
住所(住址): 淮南市凤台县顾桥镇***
法定代表人: 赵**
身份证号码:34042*******0
2025年8月24日,接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CJ2500250401),内容为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受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5年7月23日对临泉华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使用顾桥米醋(规格型号:400ml±3%/袋、生产日期:2025年2月2日、保质期:2年、标称生产者名称:凤台县顾桥镇喜润酱醋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样品标签标示值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及抽样单等材料,并当场告知当事人检验结论及申请复检权利。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同类同批次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同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2025年2月2日批次的顾桥米醋存在总酸低于标签标示值,低于GB/T 18187-2000《酿造食醋》对于总酸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日,当事人未开展米醋生产经营,袋装封装机已停用。涉案批次袋装米醋为太和的临时客户小批量购买,应顾客要求订单生产,该批次共生产10件(20袋/件),以3元/袋的价格对外出售,生产成本为2.6元/袋。货值金额共计600元。接到检验结果后,当事人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对上述批次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因产品供货离案发时间较长,共召回0瓶,未收到来自消费者的不良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CJ250025040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534120**6383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FCJ2500250401)各1份,送达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顾桥米醋的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1份、针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检查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顾桥米醋及涉案批次产品已售完的事实;
3.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顾桥米醋的生产成本、售价及获利情况;
4.当事人《召回公告》1份,公告召回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启动产品召回程序对涉案批次产品进行公告召回的事实;
5.《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市监处罚〔2025〕132号)1份,证明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事实;
6.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签字的有效性。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记录在卷,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2025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罚告〔2025〕368号《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5年11月4日,当事人向我局书面提交了一份《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罚款的申请》,对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米醋的行为进行了陈述,提出申请减轻处罚事实理由。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理由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理由属实,采纳了当事人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米醋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案值金额为600元,且当事人销售的是米醋为普通食品。收到检验报告,当事人立即启动产品召回程序,对相关产品进行召回,以最大限度挽回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截至目前,未收到来自消费者的不良反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123]:“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情形。2025年11月10日,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123]规定情形,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农水路,账户:凤台县财政局,账号:1005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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