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案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不罚〔2025〕516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2R94Q782
经营者:陈**
经营场所:凤台县桂集镇***
身份证号码:33252****9
联系地址:凤台县桂集镇***
2025年12月1日,我局接到投诉信,投诉人称其在凤台县桂集镇世纪华联***加盟店购买的“猪肉包”超过保质期。2025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在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冷冻柜内有正在销售的标称为:“安井猪肉包”、净含量:360克(12只装),保质期:-18℃以下12个月、生产日期及批号:20240409A51M、生产者:无锡华顺民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冻猪肉包两包,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了扣押。从2025年12月2日至2026年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证据材料提取等调查取证工作。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标称为“安井猪肉包”是从凤台县古店乡童强冷库购进,进价是114元/件,每件是12包,均价是9.5元/包,售价是11.8元/包。上述食品在过期之后销售出1包,剩余的2包被我局依法扣押。货值金额是35.4元,获利2.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一封。证明了案件来源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随货销售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及其进货来源及货值金额、获利情况的事实。
3.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者所作陈述和相关签字的有效性。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查询截图、安徽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信息系统查询截图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是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记录在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经核实,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食品销售环节,且为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且立即自行改正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列明的不予处罚情形。
2026年2月4日,经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同意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食品销售环节,且为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且立即自行改正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参照《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5;违法行为类型: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 500 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5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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