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6〕83号
当事人:凤台县丁集镇**奶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8N8LW15J
住所(住址):凤台县丁集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34*******8
2026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凤台县丁集镇**奶茶店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奶茶店内有1名工作人员正在制作饮品,店内未设置挡鼠板与捕鼠笼、食品储藏室也未安装挡鼠板。同日,本局立案调查。从2026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证据材料提取等调查取证工作。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底开始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当事人在从事饮品制作等经营活动中,在其经营场所内未设置挡鼠板与捕鼠笼,食品储藏室也未安装挡鼠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与经营者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证件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饮品制作,店内未设置挡鼠板与捕鼠笼、食品储藏室也未安装挡鼠板的事实。
2026年4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市监罚告〔2026〕8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规定,构成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小餐饮、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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