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更正登记(姓名变更更正、增加曾用名)

发布时间:2024-10-10 10:40来源:古店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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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1对公民申请姓名变更应从严掌握,18周岁以上人口,无正当理由,原则上不予变更姓名。公民申请变更后的姓名,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有反社会、反科学、反文明或侮辱他人的含义。 

第一百零八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2〕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办理姓名变更更正登记:

一、未成年人由乳名变更学名;

二、父母离婚(丧偶)、再婚的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

三、依法被收养或者变更收养关系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

四、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姓名的谐音或者含义容易造成误会或者本人受歧视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或者名字粗俗、怪异,或者易造成性别混淆、误解的;

六、因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失误,造成差错(属人口信息输录错误)更正姓名的;

七、曾在公安机关登记并正式使用过该姓名,现申请添加曾用名的。

八、其他有正当理由,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更正的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3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予受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二、正在被刑事处罚的人;

三、变更姓名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

四、拟改姓名中含有异体字、自造字及其他社会公众不易识别字体或者违背民族良俗或者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误解的。

五、其他不予变更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4〕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对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生身父母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姓名而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5〕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报条件及工作要求6〕姓名变更业务办结后,应重新换发《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并将原《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收回缴销。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18岁以下未成年人将乳名改为学名

(一)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共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姓名变更的原因;

(二)父母结婚证;

(三)未成年人原《出生医学证明》;

(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协商一致的书面协议(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还需经本人同意签字)。

(六)在校学生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二、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

(一)未成年子女生身父母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

(二)未成年子女生身父母离婚证等婚姻证明;

(三)未成年子女原《出生医学证明》;

(四)未成年子女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未成年子女生身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协商一致的书面协议(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还需经本人同意签字);如未成年子女生身父母一方查无下落的,出具由人民法院宣告对方失踪的证明。

(六)未成年子女系在校学生还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三、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

(一)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书面申请,说明姓名变更的原因;

(二)未成年子女原《出生医学证明》;

(三)未成年子女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未成年子女父母一方亡故证明;

(五)未成年子女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结婚证;

(六)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出具由本人、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三方协商同意变更姓名的协议;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出具由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姓名的协议。

(七)未成年子女系在校学生还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四、依法被收养或者变更收养关系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

(一)未成年人养父母双方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姓名变更的原因(一方收养的,需养父或养母提出申请);

(二)养父母结婚证(一方收养无结婚证的,需养父或养母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三)本人及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四)养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的书面协议(一方收养的,只需养父或养母签字同意,其中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还需经本人签字同意)。

(五)在校学生的,还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五、18岁以上成年人变更姓名

(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姓名的理由;

(二)干部、职工的,提供所在单位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的证明及原始人事档案资料;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及学籍档案资料;

(三)其他相关证明,如姓名中含有冷僻字、与近亲属存在相同姓名等证明;

(四)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社区民警审查认定理由正当,经调查核实,出具变更户籍项目的综合调查报告,署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六、在《居民户口簿》等户籍材料中加入曾用名

(一)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添加曾用名的理由;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公安机关登记过的此曾用名的证明材料,如原始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七、因公安机关管理失误造成差错更正姓名

(一)户籍内勤书面说明,并加盖派出所公章;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 办理步骤

一、公民持相关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具体格式见附件14),由户籍内勤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同时,户籍内勤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扫描电子资料后,报分县局审批。

二、分县局进行网上审批后,在分县级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经审批“不同意”的,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原因及需补充的资料。

三、派出所户籍内勤对分县局审批“同意”的,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并将相关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对分县局审批“不同意”的,要按照分县局反馈的意见,告知并指导公民补充相关资料。

作者: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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