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5〕479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2TJLAJ7N
经营场所:凤台县关店乡***
经营者:王**
身份证号码:3404*****1
联系电话:138*****7
2025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凤台县关店乡银锁豆制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王**在场。在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后发现有:大豆泥沙分离清洗提升一体机1台,磨浆机3台,靠东侧有千张机1台,节能汽水两用锅炉1台,煮豆浆机1台,储存豆浆的缸3只,西侧储存间内摆放有4只泡黄豆的缸,缸内装有制作豆腐所用的黄豆,现场当事人提供不出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同日,本局立案调查。从2025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证据材料提取等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份开始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未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构成了当事人无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截止到案发,当事人经营额为8000元,没有盈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 ,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无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经营额和违法事实。
4、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事实。
2025年11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罚告〔2025〕47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 “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的规定,已构成无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件调查期间,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无主观故意性,货值金额小,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胶州路,账户:凤台县财政局,账号:10052******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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