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6〕156号
当事人:凤台县关店乡苗氏私房菜馆(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E1R7AE8P
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关店乡******
经营者:苗*杰
身份证号码:34042********7
联系电话:139******5
2026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凤台县关店乡*****(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苗*杰在场,现场当事人正在经营但提供不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从2026年6月8日至2026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证据材料提取等调查取证工作。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25年10月份开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截止到案发,当事人的经营额是8000元,未盈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 ,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经营额和违法所得;
4、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
2026年6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罚告〔2026〕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26年6月22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一份“减轻处罚申请书”,在申请中当事人陈述了因煤矿开采,家里的土地已经塌陷,全家没有了收入,现在饭店的位置较偏,同时饭店也就是自己在做,生意一直很差,算上饭店的前期投入和租金,一直还在亏损状态。加上对餐饮方面认知不够,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了饭店,对此其本人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申辩的理由:愿意接受我局的行政处罚,因经营时间短,经营额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恳请贵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本局针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和申请减轻处罚的理由进行了核实,当事人的理由属实,采纳了当事人的申辩理由。2026年6月24日,经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已构成无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货值金额较小,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纳《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120】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具备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胶州路,账户:凤台县财政局,账号:10052********0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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