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9-05-15 10:51信息来源:凤台县人民政府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第一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22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是指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主要包括:

(一)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伤残民兵民工等人员的残疾抚恤金;

(二)烈士褒扬金;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

(四)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

(五)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

(六)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

(七)部分烈士子女(含新中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

(八)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

(九)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资金;

(十)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

(十一)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条  抚恤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纳入财政预算列抚恤科目。中省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对各地予以补助,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当提高抚恤补助标准。市县财政应加大投入力度,确保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抚恤补助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五条  对中省明确定期定量抚恤补助标准之外的其他优抚对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补助政策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抚恤补助标准。对依靠抚恤补助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通过发给临时补助或采取其他方式,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将本地区优抚对象各项数据全面、准确、及时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新增人员、自然减员以及优抚对象本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在优抚对象数据库中进行更新。

第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当年应享受抚恤补助待遇优抚对象人员情况上报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市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年2月15日前上报省级民政、财政部门;省级民政、财政部门集中审定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全国优抚对象数据集中审定前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根据各市(区)优抚对象人数和规定标准,制定中省抚恤补助资金分配方案,采取年初预拨和年终结算的方式下达补助资金。

各市(区)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中省补助资金2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时将上级下达和本级安排的补助资金分拨到县(市、区)。

第九条  抚恤补助资金按照“民政部门核定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民政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月享受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人员名单、项目和标准,县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将资金拨付到代发金融机构,代发金融机构于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抚恤补助金按规定标准发放到优抚对象个人帐户。

第十条  已实行惠农资金“一卡(折)通”的优抚对象,应将抚恤补助金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边远山区和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经费的发放,可由当地民政、财政部门协商采取适当的发放方式,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将优抚对象人员增减、抚恤补助标准调整等变动情况及时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确保补助资金据实发放,并应建立抚恤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将同级财政部门每月审核盖章后的发放名册作为记帐依据,记录反映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的发放情况。

第十二条  因优抚对象当年自然减员形成的结余资金,应当继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生活、医疗、住房等困难和对优抚对象的临时性救助。主要包括:

(一)对依靠抚恤补助生活仍有困难或因家庭遭遇重大变故造成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发给临时补助或给予临时救助;

(二)对患病优抚对象的治疗费用,经相关医疗保障和救助制度解决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部分给予补助;

(三)对住房困难的优抚对象给予房租补贴、建房补助或危房改造补助等。

(四)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支出。

第十三条  各地不得将抚恤补助资金用于工作经费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优抚工作实际,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抚恤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抚恤补助资金社会化发放体系,并与金融代发机构联通联动,对资金发放实现全程监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对虚报、骗取、冒领、挤占、挪用、截留抚恤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有效期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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