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解释汇编

发布时间:2022-08-30 15:49信息来源:凤台县公安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二、关于涉外治安案件的办理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三、关于不予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四、关于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并在第54条规定可以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单位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单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或者采取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取缔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对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同时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参照刑法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五、关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不投送拘留所执行。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上述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情况,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执行行政拘留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六、关于取缔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的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予以取缔。这里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保安培训业等行业。取缔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进入无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等。在取缔的同时,应当依法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
    七、关于强制性教育措施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目前是指劳动教养;“按照国家规定”是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屡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八、关于询问查证时间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里的“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本法第三章对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能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决定予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和第8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审批书面传唤时,可以一并审批询问查证时间。对经过询问查证,属于“情况复杂”,且“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民警应当记录在案。
    九、关于询问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第85条规定,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上述人员父母双亡,又没有其他监护人的,因种种原因无法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办案民警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为保证询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在被询问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时,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被询问人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或者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询问笔录应当由办案民警、被询问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十、关于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权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有关法律,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赋予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对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的查处权。为有效维护社会治安,县级以上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海关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依法查处阻碍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县级以上公安局应当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其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十一、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折抵行政拘留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这里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包括被行政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如果被行政拘留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已超过被行政拘留的时间的,则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办案部门必须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十三、关于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这里的“送达拘留所执行”,是指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并交付执行,拘留所依法办理入所手续后即为送达。
    十四、关于治安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未经行政复议和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原办案部门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对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和行政复议机构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
    十五、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溯及力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溯及既往。《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发生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是,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有效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五、关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一)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二)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
  (三)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四)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五)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
    六、关于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和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侮辱、诽谤、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关于殴打、伤害特定对象的处罚问题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八、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
    九、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再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
    十、关于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合一的检查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关于被侵害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省公安厅法制处《治安管理处罚法》实务问题解答之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方便基层民警执法,省厅法制处收集了基层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将陆续通过“浙江公安法制网页”以问答的方式给予解答,现就部分实务问题的解答予以刊登,供各地执法中参考。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厅法制处联系。
1、2006年3月1日前发生且尚未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溯及既往,该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发生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体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处罚程序和救济途径告知等方面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2、收缴(追缴)决定书是单独开具还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开具,收缴(追缴)上缴国库的财物是否要开具《罚没收据》?
收缴(追缴)决定书可以单独开具,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涉案物品一并作出收缴(追缴)决定,打防控系统已设置了该功能。对收缴(追缴)上缴国库的财物,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的《收据》作为上缴国库的凭据。财政部门没有此类收据凭证的,可以使用《罚没收据》替代,但该收据不送达当事人,只在案卷中和财物管理部门留存。
3、在办案过程中,对违法嫌疑人所持有的赃物进行扣押后,是否一定要办理追缴手续后方可发还被害人?
追缴和扣押都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但两者又有区别,追缴是带有结论性的措施,经过调查认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才可以决定予以追缴。扣押是临时性的措施,被扣押物品具有证据作用,可以是违法嫌疑人违法所得财物,也可以是其合法所有的财物,需经过调查后作不同处理。
对于具有证据作用的涉案物品,除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外,都可以扣押,调查后根据物品属性和权属关系,分别作退还或者按照其他规定依法处理。在办案过程中,对明确是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可以直接使用追缴措施,依法返还被侵害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违法嫌疑人所持有的赃物采取扣押措施的,可以直接退还被侵害人,不必办理追缴手续后再发还,但退还手续必须存卷备查。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这里的“登记”指什么登记手续?
这里的登记应当理解为证据固定和退还手续,公安机关在扣押物品时,应当制发《扣押物品清单》,对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和特征等情况都必须详细登记。由于《扣押物品清单》中有“发还情况(接收人签名)”的栏目,故对扣押物品一经查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退还,由合法财物所有人在扣押物品清单附卷中签注收到情况,并签名或者捺指印。对于需要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存卷备查。
5、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如何履行“登记”手续?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侵害人或者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这里的登记是指“证据登记保存”手续。
6、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管辖原则分别由不同公安机关作出裁决的,是否合并执行?
一个县级公安机关对一个违法主体的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如果是两个以上县级公安机关作出的不同处罚裁决,不合并执行。
7、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传唤后,公安机关应如何告知其家属?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依据和处所及时以口头、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其家属;被传唤人自行通知家属的,人民警察必须在场。通知情况应当在传唤证或者询问笔录中记录在案,或者单独制作笔录,由被传唤人和民警签名或盖章。因被传唤人拒绝提供家属姓名、联系方式及地址等情况,或者其他无法及时通知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由被传唤人签名或者盖章。
8、传唤是否需要办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审批手续,如何办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分为8小时和24小时两种情况,因此民警在口头传唤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在签发传唤证时,根据是否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况,决定询问查证的时间为8小时还是24小时,传唤时告知并记录在案。如果传唤询问查证时间为8小时,期间发现案件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民警应当记录在案。
   9、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是否要补开传唤证?对该违法嫌疑人询问查证8小时后,是否需办理延长询问查证手续?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无需补办传唤证,但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同时参照传唤要求及时通知其家属,以保证家属的知情权。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但案件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可参照传唤延长审批权限,延长至24小时。
10、《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第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却没有规定,第三人不服治安裁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是否应当受理?
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第三人的行政救济权,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由《行政复议法》予以调整,对于第三人不服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1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决定行政拘留处罚后,公安机关应当如何通知其家属?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及时”一般理解为向被处罚人宣告、送达处罚决定书24小时内。为保证通知的及时性,首先应当采取电话、传真等便捷方式通知,对于边远山区,无法采取电话等便捷方式通知的,可以采取邮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方式通知。被处罚人逃避处罚等原因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其家属,视为通知家属。办案民警应当将通知家属的时间、方式、被通知人姓名等具体情况在送达回执或者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中注明,并由办案民警和被处罚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12、如何操作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有法定不执行情形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呈批表中注明,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一并审批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明:“由于被处罚人具有×××××情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13、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的治安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如何办理审批手续?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的规定,由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此,除派出所承办的治安案件外,其他部门承办的治安案件,需要延长办案件期限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14、殴打他人行为是否必须要对受害人进行伤害鉴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治安案件,不再以“造成轻微伤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伤害结果可能造成轻伤程度,或者案件相关人员要求作法医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机构作人身伤害鉴定。
15、调解能否仅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同时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不再作行政处罚决定。
其他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组织调解,但不影响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定性处罚。
16、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案情发生变化需要改立为刑事案件的,扣押、登记保存等措施应如何转换为刑事的物品扣押等措施,时间如何计算?
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的,可以先按照行政程序办理案件。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改立为刑事案件,并按照刑事案件有关程序规定办理,对前期已经采取行政扣押、登记保存等措施的,应当转为刑事办案程序的扣押等有关措施,刑事办案程序有期限性规定的,行政办案程序的时间不计入刑事办案期限。
17、如何理解和把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有条件地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即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初次”可以理解为该未成年人14周岁以来,没有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公安机关教育处理并记录在案的情况。
18、对自报是未成年人的又无法核实的,且符合拘留不执行的,是否要再执行,如何操作?
违法行为人自报是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查明其真实年龄,无法判定是成年人的,不得按成年人处理。
19、如何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中的“紧急状态”?是否有法定的形式要件?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因此 “紧急状态”是特定的法律用语,是指危及国家和社会正常的法律秩序、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正在发生的或者迫在眉睫的危险事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家主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或者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国家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是非常严肃的,这里的“紧急状态”应当理解为狭义的“紧急状态”,而不能作扩大化理解。
20、《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未要求告知罚种和具体处罚幅度,除需告知听证案件外,其他是否可不告知罚种和具体处罚幅度?
可以,对不符合听证要求的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实”是指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理由”是指违法行为定性、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以及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理由;“依据”是指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应当具体到法条处罚的内容。
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实务问题解答之二
21、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
  对违法行为人应适用减轻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类行为规定了两个以上处罚档次的,应选择法定处罚档次的下一个处罚档次予以处罚;违法行为本应当适用最后一个处罚档次或者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处罚档次,并且该处罚档次规定的处罚下仍有同种处罚裁量幅度的,可以在该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规定的处罚档次以下没有相应处罚幅度的,可作不予处罚决定。
    22、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是否必须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是否有权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治安案件调查后,依法不予处罚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在结案后均应当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说明无法送达的原因。决定不予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23、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重,依法不能适用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受害人主动要求公安机关不予处罚的,是否可以决定不予处罚?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案件情节较重,公安机关不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调解处理。但如果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违法行为人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被害人书面要求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等条文的规定,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24、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财物因遗失、被转移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等原因无法追缴的,是否需要开具追缴决定书?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因遗失、被转移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等原因无法追缴的,不开具追缴决定书。
    2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对单位介绍、容留卖淫嫖娼行为有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否仍然有效?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未对单位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将单位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并设定处罚目前仍然有效,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该规定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6、《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期限如何计算?
   “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一般应当理解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情形。但如果由于被处罚人逃避处罚等原因而未执行处罚决定,而公安机关已按法律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进入复议诉讼程序,被处罚人在送达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又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六个月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法适用从重处罚。
     27、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岁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曾受过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处理,是否符合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条件?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岁周岁的人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依法受过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符合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条件。
    28、《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谎报警情”与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谎报案情”如何区分?
  “谎报警情”通常指编造火警、治安警情等虚假警情,与谎报险情、疫情一样,容易造成社会恐慌,是一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谎报案情”通常指故意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投诉并不存在或者未发生的违法事实,是一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这两个条文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依法择一适用。
    29、“烟花爆竹”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爆炸性危险物质”?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为是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还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烟花爆竹属于爆炸性危险物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条例》均有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为处罚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情节选择适用,但不能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条例》予以处罚。
    30、如何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中“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治安管理处罚”的概念一般不能随意扩大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的“治安管理处罚”应指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为而受到的行政处罚。因此,行为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以外的处罚,而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不宜按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定性处罚,可以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他法条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调整。
    31、不明知被侵害对象是残疾人而对其实施殴打、伤害行为,能否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办案中认定残疾人是否必须经过评残鉴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规定必须以明知是残疾人为条件,因此对不明知是残疾人而实施殴打、伤害行为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决定时对不明知是残疾人的情况可以从情节上予以考虑。公安机关办案中认定残疾人可以通过伤残评定予以确认,也可以以医院病历、被害人身体的实际状况等加以确认,特别是被害人身体残疾情况显而易见时,可以不予伤残评定,但必须通过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32、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如何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取缔”?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可以单独制作《取缔决定书》,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作出取缔决定。《取缔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在该营业场所张贴取缔公告。对拒不停止经营活动,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33、《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旅馆应当实时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如果只对旅客信息进行纸质登记,未录入电脑系统的,能否对工作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依照《实施细则》对单位进行处罚?
  旅馆工作人员只对旅客信息进行纸质登记,未录入电脑系统的,不能认定为“不按规定登记”行为,不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旅馆工作人员处罚;但可以依据《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旅馆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旅馆予以处罚。
    3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未限定是特殊主体,应理解为一般主体。
    35、《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吸毒行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均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如何适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目前仍有效,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幅度的设定有新规定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一般应当选择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36、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只有“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的案由,那么,为介绍、容留卖淫人员通风报信的行为能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可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不仅仅是指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还应当包括与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案件有关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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