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不罚〔2025〕326号

发布时间:2025-10-28 14:46信息来源: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当事人:凤台县刘集镇众悦照明灯具批发经营部 (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40421MAET4NXB3B

经营场所:凤台县刘集镇西商城二期***

经营者:吴**                   

身份证号码:340*****3

2025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举报线索,依法对凤台县众悦照明经营部进行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店铺门头招牌标识有“NVC雷士照明”字样,在其经营场所发现:1、雷士-Q10釉白一开双控2个;2、雷士-Q10釉白五孔插座10个;3、雷士-Q10釉白二开双控2个4、雷士-Q10釉白一开五孔双控1个;以上15个产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我局执法人员并对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扣押。本局同日立案调查。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情况,本局于2025年7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明,经营者原来在城关镇州来路开店,店名是凤台县城关镇兆驰灯具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2025年4月搬到现地址:凤台县西商城二期11号楼117,名称:凤台县众悦照明经营部;经营范围:灯具、装潢材料销售等,营业执照正在办理。2025年3月上旬安徽雷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来凤台开展招商活动,2025年3月28日,当事人向该公司订购了山东雷士照明产品,2025年4月21日与安徽雷军电器公司签订了“山东雷士照明渠道经销商协议书”,获得山东雷士照明产品经营资格,2025年5月份在西商二期11号楼117店面安装了“NVC雷士照明”门头招牌。当事人于2025年3月28日从安徽雷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购进雷士-Q10釉白一开双控2个;购进价格:2.79元/个,销售价格4.79元/个;雷士-Q10釉白五孔插座10个;购进价格:2.91元/个,销售价格4.91元/个;雷士-Q10釉白二开双控2个购进价格:4.26元/个,销售价格6.26元/个;雷士-Q10釉白一开五孔双控1个;购进价格:4.51元/个,销售价格6.51元/个;2025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扣押。截止案发日止,当事人没有销售,货值金额共计77.71元,未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1份及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主体资格及地址变更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个人陈述》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惠州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相关情况。

3、安徽雷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东雷士照明渠道经销商协议书及其品牌经销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明当事人与上述

各公司的关系及销售雷士品牌产品的有关情况。

4、销售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雷士品牌产品的数量及来源。

5、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雷士品牌产品的事实。    

6、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司局函1份,证明此案处理的依据。

7、投诉举报函1份,说明案件线索来源。

2025年10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不罚告(2025)326号《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该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消除不良影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没有销售,尚未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和危害,并能说明全部涉案商品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司局函《关于对“雷士照明”商标侵权案开展全面查处的函》(稽案办[2025]28号)文件:“销售主体确有证据证明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系合法取得,并说明全部涉案商品提供者的(应提供全部商品的进货数量、金额等相关信息),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不予处罚,”的规定,及参照《淮南市轻微行政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第18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的规定,2025年10月17日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通过了对当事人的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司局函《关于对“雷士照明”商标侵权案开展全面查处的函》、参照《淮南市轻微行政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的规定,本局决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于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现对你单位教育如下:

责令当事人经营品牌商品要取得合法授权,保留能够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证据。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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