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台县2026年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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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场监管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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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理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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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市场主体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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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30日; 2.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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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经营者不标明价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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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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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未在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公布相关内容,但位置不够醒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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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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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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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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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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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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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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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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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2.初次违法;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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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2.初次违法;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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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发布虚假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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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5.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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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广告未依法显著、清晰标示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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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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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广告主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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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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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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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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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专利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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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广告中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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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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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通过大众传媒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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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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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酒类广告出现饮酒的动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涉案广告仅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发布; 2.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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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涉案广告仅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发布; 2.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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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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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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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发布的广告已超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 2.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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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未标注已取得的审查批准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取得审查批准文号且在有效期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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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相关事项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 2.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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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发布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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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有奖销售公布的信息不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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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缺漏的信息不属于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影响兑奖的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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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现场开奖,未随时公示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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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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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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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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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直销企业在直销产品上标明的产品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不一致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4.非价格欺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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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参加传销行为的 |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参加传销;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及时停止的; 3.未发展下线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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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消费者要求在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级、质量等内容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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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经营者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醒目位置,以便于识别的字体、颜色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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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商标在市场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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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曾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获保护记录,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体未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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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商标印制及出入库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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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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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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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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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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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行为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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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规定,且不构成假冒专利行为 |
《安徽省专利条例》第二十四条: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标识的标注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安徽省专利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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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规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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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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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关系; 2.事后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 3.初次违法; 4.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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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未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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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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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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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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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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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维护保养中,已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对维保项目和维保间隔的要求,保证电梯安全性能,并已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2.仅维保记录填写有误;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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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 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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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入场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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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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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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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能够说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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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3.在集贸市场、商超、餐饮行业,使用属于用于贸易结算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4.补检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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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4.补检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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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的,没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从事经营活动 |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经营者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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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恢复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效力的; 2.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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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3.持续时间较短,或者影响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4.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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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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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经营者有《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 |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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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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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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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主体生产过程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规定或食品经营主体经营过程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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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3.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中之一的; 4.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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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散装熟食销售除外)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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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3.及时改正; 4.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5.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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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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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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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且食品未售出;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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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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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 |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随餐小票或者清单上标注食用时间提示和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网络平台名称、订单编号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向消费者配送食品的,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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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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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表、生产者信息、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具体见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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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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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不按规定公示信息 |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的; (二)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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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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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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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第九条第二款: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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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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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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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包装或者标签有关规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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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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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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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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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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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法行为 |
1.第一项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2.第二项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3.第三项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三条: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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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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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规范标注、使用认证标志、证书行为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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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生产过程符合GMP要求; 3.不符合标准的药品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 4.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数量较少; 5.限期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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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数量较少; 3.不具有商业目的; 4.药品可追溯;5.限期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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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药品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涉案药品不涉及假、劣药; 3.说明书,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4.限期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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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影响药品追溯; 3.不涉及对药品购销登记有特殊要求的药品; 4.限期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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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限期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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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或使用假药、劣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履行法定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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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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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 4.未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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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使用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 以上 3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 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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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三)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四)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五)禁忌、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六)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七)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运输、贮存的条件、方法;(八)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涉案医疗器械质量符合法定要求; 3.非防疫和应急用医疗器械; 4.说明书,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影响用械安全有效;5.限期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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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应当是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将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相关信息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除外。 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经营许可、备案情况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情况,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医疗器械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涉案医疗器械质量符合法定要求; 3.限期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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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医疗器械经营单位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人员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限期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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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从合法渠道购进; 3.不影响化妆品追溯; 4.限期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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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法定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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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化妆品经营者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经营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限期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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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限期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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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法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履行产品不良反应监测、风险控制、产品召回等义务,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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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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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药品经营企业以药食同源的食品作为药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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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材是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 2.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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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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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拆零销售未附说明书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2 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现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经营者能够提供说明书; 2.拆零销售的医疗器械售价较低,属于日常生活中常用医疗 器械; 3.不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 4.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5.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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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宾馆等住宿业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10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 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分装的化妆品属于来源合法的化妆品; 4.仅限于宾馆等住宿业经营者的分装行为,分装后的化妆品仅限于在其经营场 所内给消费者使用,未对外销售; 5.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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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 料生产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10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符合产品作用部位等备案变更情形且已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限于《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化妆品限用组分和化妆品准用组分,且属于超出使用范围和限制条件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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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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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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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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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采取推托、拖延、拒绝等方式不配合监察员实施监察,经宣传教育后,按要求主动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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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没有违法所得; 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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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没有违法所得; 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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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二年内未就该事项被查处;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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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职业中介机构未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和监督电话。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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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按规定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未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且按要求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2.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未及时办理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补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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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未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且按要求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2.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未及时办理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已补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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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 |
《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五十一条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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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资源规划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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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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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破坏一般耕地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恢复土地原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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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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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
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恢复土地原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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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急管理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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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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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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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培训时间不符合规定,涉及从业人员3人以下)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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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
(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
4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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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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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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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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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一般事故隐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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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
(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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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
(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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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
(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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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
(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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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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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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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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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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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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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时限申请变更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超过规定时限20个工作日以内提出申请)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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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超过规定时限20个工作日以内提出申请)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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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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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或注册地址,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变更申请。(超过规定时限20个工作日以内提出申请)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初次违法。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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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安执法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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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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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2 |
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3 |
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4 |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变更登记后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5 |
保安从业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6 |
保安从业单位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7 |
保安服务公司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8 |
保安从业单位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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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10 |
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11 |
用人单位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12 |
房屋出租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13 |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14 |
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15 |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16 |
未按规定开展网络安全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17 |
未建立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18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1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2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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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2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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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24 |
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 |
|
25 |
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初次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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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违法事实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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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禁止燃放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轻微; |
|
28 |
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违法行为轻微; |
|
29 |
未按规定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违法行为轻微; |
|
30 |
非法种植罂粟或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 |
|
31 |
吸食、注射毒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 |
|
32 |
机动车喷涂、粘贴影响安全驾驶的标识、车身广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机动车喷涂、粘贴影响安全驾驶的标识、车身广告的违法行为轻微; |
|
33 |
在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在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违法行为轻微; |
|
34 |
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轻微; |
|
35 |
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违法行为轻微; |
|
36 |
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违法行为轻微; |
|
37 |
未按规定喷涂机动车放大牌号或放大号牌喷涂不清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重型、中型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挂车及大型客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违法行为轻微; |
|
38 |
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轻微; |
|
39 |
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仅限外地货车误闯禁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外地货车首次在本地因道路不熟误闯禁区,情节轻微; |
|
40 |
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情节轻微; |
|
41 |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能够出示有效电子凭证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情节轻微; |
|
42 |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违法情节轻微; |
|
43 |
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1.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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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1.因雨雪天气、道路等客观原因,来不及清洗车辆导致机动车号牌被污水、泥土、灰尘等物质覆盖,经交通警察指出立即清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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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文化和旅游市场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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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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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
|
2 |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
|
3 |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在文旅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
|
4 |
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
|
5 |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在文旅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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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娱乐场所未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
|
7 |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在文旅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
|
8 |
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曲、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
|
9 |
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 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 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互联 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 罚款。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
|
10 |
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
|
11 |
旅行社及其分社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的。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
|
12 |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软件的。 |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开启导游执业相关软件。旅游者有权要求导游展示电子导游证和导游身份标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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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水利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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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
1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取水设施的; 3.取水量小于5000立方米;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
2 |
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超许可取水,水量超出部分应小于许可水量10%且不超过10万立方米;取水许可逾期但不超过15个工作日,及时提交取水许可延续申请的;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
3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因客观原因不能在限期内缴纳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延期缴纳申请,经批准后,在逾期三十日内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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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或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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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轻微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自主验收并报备; 3.未造成水土流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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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 3.无安全隐患‘ 4.未造成水土流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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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开垦、开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违法行为轻微的;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4.未造成水土流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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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临时占用河道滩地或经营者未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调度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 第三十六条: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占用时间未超过30日,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额度、在5万元以下,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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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的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种植面积100平方米以下,违法行为轻微; 3.逾期未超过30日采取补救措施;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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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民政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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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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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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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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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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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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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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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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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活动的处罚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停止活动或在责令期限内停止活动; 4.主动向税务机关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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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停止活动或在责令期限内停止活动; 4.主动向税务机关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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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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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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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养老该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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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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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养老机构利用其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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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处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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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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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退回或在责令退回期限内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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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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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退回或在责令退回期限内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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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享受城市居民低保的家庭在收入情况好转后未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待遇的处罚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退回或在责令退回期限内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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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交通运输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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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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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客运经营者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
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规定的线路在运行时间段存在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交通管制等不利于道路通行的客观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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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该事项免罚不限于首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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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
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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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
未同时存在不按批准站点停靠的行为;核定运行线路在运行时间段存在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交通管制等不利于道路通行的客观因素;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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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危害后果轻微,已经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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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未完成培训、未参加结业考核或者结业考核不合格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
危害后果轻微,已经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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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客、货运经营者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危害后果轻微,已经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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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客、货运经营者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标志牌信息,且经查验相关标志牌合法有效的。(该事项免罚不限于首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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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该事项免罚不限于首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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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该事项免罚不限于首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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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
逾期开展技术等级评定不超过30天的;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检验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的;车辆未因安全性能和技术等级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危害后果。(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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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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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
因紧急情况更换车辆未及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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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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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承诺及时改正,使用文明用语,保证车容车貌符合要求;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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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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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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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卫星定位装置行驶途中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非客货运输经营者行为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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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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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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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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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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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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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
使用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未因使用改装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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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教育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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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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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且未对幼儿身心健康产生实质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首次违法,3日内整改完毕。 |
|
2 |
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经教育劝诫后立即当场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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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相关 人员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经教育劝诫后立即当场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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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农业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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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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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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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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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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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消防安全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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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免罚情形 |
处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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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予处罚: 9.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存在的未保持完好有效的问题和故障,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的,且不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
2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 |
挪用灭火器、室内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不超过1处,且当场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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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行政处罚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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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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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行政处罚 |
首次使用非固定的设施占用防火间距不超过1处,且当场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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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政处罚 |
首次发现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不超过1处,但未造成消防车无法通行,且当场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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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首次发现在消防救援窗、排烟窗以外的其他门窗设置障碍物,且当场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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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过失引起火灾的行政处罚 |
因居民家庭用火用电不慎引发火灾,没有引起火灾蔓延,也没有给公共消防安全造成危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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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公众聚集场所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
1.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报安检的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核查发现的重要事项不超过2项,并在当日完成整改,且场所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当场停止使用、营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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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政处罚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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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行政处罚 |
首次发现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合用场所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层数不超过2层,居住人数不超过1人,且当场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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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城市管理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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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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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摊设点。 |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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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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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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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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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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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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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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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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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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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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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破坏公共环境卫生,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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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违反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完好和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粉刷、修饰和维护规定的。 |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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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商场、店铺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的。 |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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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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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随意泼洒污水、倾倒粪便的。 |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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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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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住房和建设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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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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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初次违法,及时纠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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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占用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1日以内,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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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初次违法,及时纠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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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下,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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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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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占用主要道路面积6平方米以下,或者占用非主要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下,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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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卫生健康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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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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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规定条件。 |
|
2 |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规定条件。 |
|
3 |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规定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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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规定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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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 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规定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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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公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规定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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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或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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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医疗卫生机构未开展消毒技术培 训,或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未掌握消毒知识的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 处罚办法(试行)》《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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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而擅自供水的(各项设施完善,且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 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而擅自供水的;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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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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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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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进行卫生检测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 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 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 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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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 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条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