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4-28 15:05信息来源:凤台县人民政府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民政厅 财政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细则》的通知

民福函〔2011〕181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责任主体,管理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设置和建设标准,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发布的《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指导意见》实施。

第六条  鼓励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兴办的以五保对象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机构,参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七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使五保对象入住社会办养老机构,但不得降低供养水平,并对供养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和走访。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八条  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可以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九条  申请、审批和备案程序

(一)申请

五保对象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提出口头申请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安排专人负责记录五保对象的口头申请,并在向五保对象宣读后确认其意愿。

因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五保对象申请和本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能力,统筹安排入住。审批时间一般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出同意安排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五保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五保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五保对象本人、五保对象住所地村(居)委会共同签订,约定相关责任和义务。集中供养服务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五保对象本人申请。其中属口头申请的,应有口头申请记录及2-3名知情人的证明。

(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委会、直系近亲属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三)服务内容、供养标准和零用钱发放数额;

(四)协议签订人的责任和义务;

(五)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五保对象个人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清单及处分办法。

集中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尊重五保对象合法使用、处置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能否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前提条件。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和死亡后遗产,按集中供养服务协议处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五保对象时,应具备精神病救治、护理和传染病隔离设施,并按规定严格实行隔离护理,不得影响其他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面向其他社会老年人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开展社会化养老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排下,向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定期走访、临时护理等服务。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五保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服务对象要求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用品,按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发给适量的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护理照料;

(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的丧葬习俗,妥善办理五保对象的丧葬事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服务规范。主要包括:

(一)膳食服务规范:

1.五保对象的饮食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整洁、卫生;每周有食谱,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膳食营养;

2.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开水供应;

3.根据五保对象特殊需求或不同饮食习惯,制作软食、流质及特殊饮食,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二)护理服务规范:

1.对五保对象实行分级、分类护理。对能自理的供养服务对象实行常规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服务对象提供特殊护理,对重病号实行昼夜值班服务,为行走不便的供养服务对象配备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

2.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

3.保护女性五保对象和残障五保对象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

4.提倡和促进五保对象自我服务、相互扶助。

(三)医疗、康复服务规范:

1.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当地专门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提高处置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他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2.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有常规器械设备和常见病药物,设医务室或诊所的,医务人员具有执业证书;

3.及时了解五保对象的健康状况,定期体检,建立五保对象健康档案;

4.定期组织五保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开展健身锻炼和康复活动;

5.做好休养区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

6.对患病者及时检查、合理用药、妥善治疗,不明原因的疾病要及时送医院确诊;

7.对患有传染病的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既不影响他人又尊重病患五保对象为原则进行隔离治疗。

(四)心理疏导服务规范:

1.开展各种有益于五保对象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

2.组织、引导五保对象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公益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

3.调解五保对象之间矛盾和纠纷;

4.适时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个案化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联系工、青、妇、团等组织和志愿者建立帮扶制度。

第五章  服务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供养服务人数,按照管理服务人员与服务对象比例不低于1:10的比例配备。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开招聘,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主要设置院长、会计、出纳员、卫生员、护理员、炊事员、保管员等岗位。部分管理服务岗位工作人员可从身体健康、素质良好的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中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报县级民政、财政、人社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聘任、聘用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必要的培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每年要对服务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负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全面工作。主办机关定期对法人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供养服务对象代表和管理服务人员代表组成,供养服务对象代表必须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五保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五保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服务制度:

(一)民主管理制度

1.院民大会和院务管理委员会制度;

2.服务对象和服务人员互相评议制度;

3.院民互助制度;

4.院务定期公开、公布、公示制度。

(二)服务人员管理制度      

1.考勤制度;

2.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制度;

3.岗位责任制度;

4.考核奖惩制度;

5.廉政建设和效能建设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

1.公用资产和个人资产登记制度;

2.财务审批和重大财务支出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制度;

3.物品采购制度;

4.负责人离任审计和财务人员离职移交制度;

5.财务定期公开、公布和公示制度。

(四)安全管理制度

1.安全知识学习、安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

2.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和查房制度;

3.外出人员和来访人员登记制度;

4.易燃、易爆、易腐、剧毒等危险品专库存放和专人保管制度;

5.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

6.安全管理责任状和责任追究制度;

7.五保对象矛盾调解和心理疏导制度。

(五)卫生保洁制度

1.卫生区责任包干制度;

2.公共区消毒灭菌制度;

3.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六)护理服务制度

1.五保对象个人健康档案制度;

2.定期体检制度;

3.分级、分类护理制度;

4.日常保健制度。

(七)食堂管理制度

1.膳食委员会制度;

2.炊具和公共物品专人负责保管制度;

3.食品24小时留样备查制度;

4.食谱公布制度 。

(八)生产经营制度

1.生产经营收入记账制度;

2.生产经营收入使用制度;

3.鼓励劳动制度。

(九)其他

1.文明院民评比及奖惩制度;

2.文体活动制度;

3.档案管理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根据建设规划,按规定渠道解决。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水、电、煤、基础设施维修、办公经费、院民常规病治疗费用等,按照年人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列入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位,省、市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与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按时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省财政通过一般转移支付给予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五保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应纳入新农合医疗保险范围,参合费用和报销范围以外的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丧葬费用(四项基本费用:接尸运尸、冷藏、火化、骨灰临时存放)全部免除,由地方财政或福利彩票公益金给予补助。

第八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举办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加强监督,实行定期考核。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举办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举办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五保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中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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