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与《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配套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卫生计生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当。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裁量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依据《基准》确定的处罚阶次执行。
第七条 确定裁量权处罚标准,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以及法定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情节轻重的认定;
(三)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
(四)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额度;
(五)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避免以下行为:
(一)滥用职权、宽严失度的;
(二)违背社会常理、公序良俗的;
(三)对相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罚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的;
(五)适用法律错误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二)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妨碍公务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恶劣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减轻、从轻、从重的情形,应当在执法文书中载明。
本办法中所称减轻,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本办法中所称从轻,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最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既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实施并处处罚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改正违法行为而给予处罚的,应当要求限期改正。对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较重阶次的处罚。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多不能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 行使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 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不同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三)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执法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第十九条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行使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权的,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基准》是全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性意见,不得作为行政处罚文书的引用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卫生和计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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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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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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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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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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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情形与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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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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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1)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2)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3)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4)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5)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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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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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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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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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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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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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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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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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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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1万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 | |||||
| 28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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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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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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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 29 | 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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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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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 30 |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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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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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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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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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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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患者伤害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 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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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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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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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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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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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
| 32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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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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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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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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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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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且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等后果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33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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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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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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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发现且未造成后果的 | 警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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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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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发生或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 8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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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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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34 |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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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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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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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情节轻微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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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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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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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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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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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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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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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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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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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情形与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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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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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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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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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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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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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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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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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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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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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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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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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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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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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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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取消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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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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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 | 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和医师执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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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助产接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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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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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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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且未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 警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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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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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0元以下或造成患者损害的 |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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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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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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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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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或给患者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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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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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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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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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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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情形与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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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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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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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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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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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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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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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传染病传播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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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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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传染病流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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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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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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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及时改正的 | 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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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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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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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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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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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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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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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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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涉及5人次以下的 | 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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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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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6至10人次的 | 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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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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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10人次以上,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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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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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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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及时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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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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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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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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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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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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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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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违反且已及时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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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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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违反或未及时改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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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违反或拒不改正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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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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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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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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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引种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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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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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种面积100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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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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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种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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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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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
1
|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涉及面积不足5亩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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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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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面积在5至10亩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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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涉及面积超过10亩或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的 | 警告;对个人处以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 45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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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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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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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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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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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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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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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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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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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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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7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
1
|
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
警告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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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48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
1
|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
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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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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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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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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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9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1
|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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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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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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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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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50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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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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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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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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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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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
|||
| 51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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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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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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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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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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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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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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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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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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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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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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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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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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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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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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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1
|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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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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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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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警告,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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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医疗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
1
|
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
警告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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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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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5 |
医疗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
1
|
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
警告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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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6 |
医疗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
1
|
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
警告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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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7 |
医疗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
1
|
拒绝接诊病人的
|
警告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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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8 | 医疗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1
|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警告
|
|
2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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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9 |
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1
|
有1处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已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2
|
有2至4处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已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有4处以上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已改正的 |
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有1处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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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有2至4处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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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有4处以上医疗废物未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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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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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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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发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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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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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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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61 |
医疗卫生机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1
|
首次发现的 |
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再次发现的
|
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62 |
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1
|
不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阶次
|
裁量情形与后果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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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1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5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5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3
|
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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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1
|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监督与检查的 | 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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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经营者不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监督与检查的 | 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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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经营者拒绝或阻挠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监督与检查的,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
4
|
拒绝或阻挠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监督与检查的,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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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1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不足3个月的 | 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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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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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3至6个月的 | 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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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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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超过6个月;或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或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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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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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进行卫生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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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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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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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的 | 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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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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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且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下的 | 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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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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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且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上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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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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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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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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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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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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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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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且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下的 | 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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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且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测超标项目在3项以上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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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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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导致发生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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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或未按照规定设立卫生管理部门的,或未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或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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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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