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类案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3〕328号

发布时间:2023-08-23 12:42信息来源: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当事人:凤台优客生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8P5JFW02

住所(住址):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

经营者:周*

身份证号:51222*****4

2023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凤台县城关镇凤凰湾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除执法人员外,还有当事人负责人周*在场。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经营有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现场也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消费者投诉其在2023年4月25日从当事人处购买“特价面包”标价16.47元,当事人实收16.5元,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电脑上查询到该商品确实为当事人所售,销售金额16.47元,抹零-0.03元,付款16.5元。当事人正在经营中,经营现场已拍照。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17日注册营业执照,于2022年10月开始经营生鲜超市,主营水果生鲜,也销售有汤圆、水饺等冷藏冷冻类散装食品,当事人于2022年11月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因现场核查未通过,不予批准。至检查当日并未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12月因疫情停业2月,至2023年5月18日,共经营6个月,散装食品销售额为400元,因当事人无进货台账,非法所得无法认定;当事人使用的收银系统自动对收银金额四舍五入,当事人称该设置为收银系统默认设置,因检查当日整改时系统变更无法查询历史记录,共计向上取整抹零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其委托代理人所作陈述及签字的有效性。

证据三: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从事散装食品经营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及价格违法的事实及货值金额。

证据五:当事人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陈述了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由。

2023年8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市监罚告〔2023〕32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无证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向上取整抹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构成收取未标明费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开展食品销售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依法对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当事人于2023年6月29日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了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原因及理由,经复核当事人的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原因及理由属实。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能够认识错误,主动改正错误,未造成危及食品安全的后果。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第【116】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向上抹零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1.罚款1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0元。

合并处罚如下:1.罚款6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城关镇胶州北路西侧,收款人:凤台县财政局,帐号:100528****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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