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类案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4〕196号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4〕196号
当事人:凤台县付*烧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8P9YNQ5T
住所(住址):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
经营者:付*
身份证号:3412******8
2024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凤台县城关镇龙祥花园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就餐区有菜品图片,图片上仅有菜品名称,但无价格显示,当事人现场也无法提供菜单或其他价格单。当事人正在经营中,经营现场已拍照。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负责人核对属实后签字,未对当事人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于4月8日对当事人负责人付*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有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07月28日注册营业执照,于2022年8月24日办理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当事人经营餐饮服务未制作菜单或公示菜品价格。当事人未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复印件1份,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所作陈述及签字的有效性。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无价格公示信息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交的《点菜单》1份,证明当事人对责令改正内容已整改完毕。
2024年5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市监罚告〔2024〕19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给与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于2024年4月8日提交了制作的菜单,对未明码标价行为进行了改正。鉴于当事人违法时间较长,但危害性较小,且在检查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改正错误,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城关镇胶州北路西侧,收款人:凤台县财政局,帐号:100528******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5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