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类案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4〕191号
当事人:凤台县淮俞河钢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主题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404****3931199U
住所(住址):凤台经济开发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俞**
身份证号码:3426******2
2024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4042***024031**214127)后,对位于凤台经济开发区黑龙潭社区***院内的凤台县淮俞河钢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企业负责人办公电脑登录安徽政府采购平台徽采云网站凤台县淮俞河钢制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页面时,显示有“逐鹿中原 XS812课桌椅中小学生课桌椅学校书桌培训桌辅导班儿童学习桌椅组合XS812家用学习桌椅”;在成交记录中显示有2笔成交记录,显示品牌为:逐鹿中原;在规格参数页面显示有:关键属性 品牌 逐鹿中原等字样。举报人称该企业未取得“逐鹿中原”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经查,“逐鹿中原〈文字〉+字母+黑色背底”组合标识的商标注册人是徐*飞,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018970,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02月13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家具、办公家具、床架(木制)、椅子(座椅)、细木工家具、学校用家具、床、沙发、弹簧床垫(第20类)。
当事人在徽采云商城店铺内上架了1款标题为“逐鹿中原XS812课桌椅中小学生课桌椅学校书桌培训桌辅导班儿童学习桌椅组合XS812家用学习桌椅”的课桌椅。2022年12月13日和2022年8月12日当事人有两笔“逐鹿中原 XS812 课桌椅”成交记录,采购单位分别是凤台县第二中学和凤台县第十中学,采购数量分别为550套和1000套,成交单价均为168.00元,成交总价分别为92400.00和168000.00元,相关合同中包含“逐鹿中原”字样。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课桌椅来自“逐鹿中原”商标权利人的进货票据等材料。同时查明,当事人销售给凤台县第二中学和凤台县第十中学的XS812型课桌椅上无“逐鹿中原”相关字样。当事人徽采云商城成交合同中涉及的“逐鹿中原”标识商品采购自其他厂家同类无标识品牌商品(采购商品无法在徽采商城上架销售),且未与采购方就更换商品重新签订合同,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当事人在合同交易文书商品名称上使用“逐鹿中原”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逐鹿中原”标识和“逐鹿中原〈文字〉+字母+黑色背底”注册商标显著文字部分相同,构成商标近似。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徽采云商城标题及其销售课桌椅的交易文书上使用与“逐鹿中原〈文字〉+字母+黑色背底”注册商标近似的含有“逐鹿中原”字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当事人2份交易合同中涉及的“逐鹿中原”标识的商品成交金额共计260400.00元,故本案中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604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违法经营额。
3.安徽省政府采购网上超市合同和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二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违法经营额。
4.《询问笔录》和自述材料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违法经营额。
5.当事人安徽政府采购平台徽采云网站介绍和XS812课桌椅产品展示界面截图三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违法经营额。
6.《证据提取单》、凤台县第十中学、凤台县第二中学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图片8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课桌椅上无“逐鹿中原”字样。
7.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340421002024031930214127),证明查办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来源于投诉。
8.商标维权授权书1份,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托人依法取得“逐鹿中原〈文字〉+字母+黑色背底”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及受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行使打击侵权行为的资格和身份信息;
9.“逐鹿中原〈文字〉+字母+黑色背底”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委托人是“逐鹿中原〈文字〉+字母+黑色背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持有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4年5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罚告〔2024〕191号《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2024年5月8日,当事人书面向本局申请减轻处罚,在该申请中当事人陈述了:“其本人侵犯注册商标一事属于无心行为,不知情为之,多年来一直热心社会公益事业,身体患病,同时公司效益每况愈下,现在已基本停产停业,希望贵局能够从轻处罚。”我局收到当事人的减轻处罚申请书后对当事人在申请书中说的减轻处罚理由进行了复核,经过核查,认为当事人减轻处罚的理由属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由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局针对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理由进行了核实,认为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理由属实。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 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2024年5月28日,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如下:
1.罚款78160元。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胶州路,账户:凤台县财政局,帐号:100528*****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