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案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4〕730号

发布时间:2024-11-19 14:07信息来源: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当事人:台县**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8N15YB8Y

经营场所凤台县凤凰镇****

负责人陈*

身份证号码:340*****X

20241104,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的食品货架上摆放有中国劲酒和东鹏特饮这两种保健食品,与其他普通食品混放销售。同日,本局以当事人涉嫌将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予以立案调查,指定付*奎、陈*为办案人员2024年11月04日至2024年11月05日。局执法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证据材料提取等调查取证工作

经查,当事人销售保健食品未设立保健食品销售专柜,将中国劲酒和东鹏特饮这两种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截止到2024年11月05日,当事人已经进行了改正,设立了保健食品销售专柜,将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进行分类分区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将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事实。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负责人所作陈述和相关签字的有效性。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记录在卷。

2024110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告〔20247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构成了将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警告处罚。           

综上,当事人将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行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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