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4〕674号

发布时间:2024-11-20 14:42信息来源: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当事人: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2PKAGU7R

经营场所:凤台县桂集镇**

经营者:桂**

身份证号码:3404****7

2024年10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凤台县桂集镇桂集街的桂**经营的鞋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鞋销售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摆放有:标识“adidas+三条杠”图样的黑色运动鞋1双和标识“adidas+三条杠”图样的蓝白色运动鞋1双。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运动鞋进行了扣押。 从2024年10月16日至2024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证据材料提取等调查取证工作。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从阜阳的批发市场购进上述运动鞋,购进了5双。进货价格是50元/双,销售价格是70元/双,截止到2024年10月16日,销售出去3双,剩余2双没有销售出去,货值金额共计350元,获利6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运动鞋的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又或者记载事项与上述运动鞋对应的合法进货发票。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运动鞋与注册商标“adidas+三条杠”图样(申请/注册号:3336263;核定使用商品是:服装;鞋;帽等)持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产品属同一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合法取得且因当事人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符合《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此当事人明知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个人陈述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运动鞋及违法经营额、获利情况的事实。

3.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所作陈述和相关签字的有效性。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的经营者签字确认并记录在卷。

20241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告〔20246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运动鞋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罚款500元;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黑色运动鞋1双、蓝白色运动鞋1双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城关镇胶州北路西侧,账户:凤台县财政局,账号:100528******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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