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类案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4〕518号
当事人:凤台县**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94258329C
住所:凤台县刘集镇**
法定代表人:王**
身份证号码:3404****8
2024年7月21日,我局接淮南市12345服务便民热线投诉线索,投诉人称其购买的“一家人”牛奶加钙豆奶粉,(净含量:800克,生产日期:20240312,生产商:广东一家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被更改,该豆奶粉是由凤台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购进。2024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商贸进行检查,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未发现涉诉“一家人”牛奶加钙豆奶粉,(净含量:800克,生产日期:20240312,生产商:广东一家人食品有限公司)。忠辉商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商广东一家人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广东一家人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批号:20240312,发货日期:2024年4月24日)等相关材料。2024年8月2日,我局就**商贸提供的相关材料真伪发协查函(凤市监协查(2024)刘-01号)至广东一家人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2024年8月22日,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办事处复函(汕金鮀江函复(2024)第032号)确认:广东一家人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并未向凤台县忠辉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商贸购进并销售的涉诉豆奶粉为假冒伪劣商品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情况,本局2024年8月22日立案调查。2024年10月8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4月24日通过广东一家人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区域经理杨海亮购进“一家人”牛奶加钙豆奶粉(净含量:800克,生产日期:20240312),共25件,12袋/件;共计300袋。进货价格是 177.6元/件,销售价格是15元/袋,180元/件,截止2024年7月24日,全部销售完。当事人能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8月22日,2024年8月22日,接商标持有人广东一家人食品有限公司声明函,该公司没有生产这款产品(生产日期:20240312);以上商品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市场询价,违法经营额5250元,违法所得5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销售“一家人”牛奶加钙豆奶粉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个人陈述》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销售“一家人”牛奶加钙豆奶粉进货来源、购进的数量、销售价格、货值金额、获利等情况。
4、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及现场检查情况。
5、《淮南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记录单》、《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关于《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一家人”牛奶加钙豆奶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6、进货单据1张,证明当事人进货时间及数量和价格。
7、《市场询价单》4份,证明对市场询价的事实。
2024年12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罚告(2024)518号《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
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及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4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1.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①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250元;2、罚款47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胶州路北段西侧福海园小区综合楼,户名:凤台县财政局,账号:100528****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于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