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5〕61号
当事人:凤台澜湾洗浴休闲会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8PBLW64E
住所:凤台县丁集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沈**
身份证号码:340********X
联系电话:18******7
2025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消费环境突题大排查专项行动中,依法对位于凤台县丁集镇***的凤台澜湾洗浴休闲会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负责人沈**在场,进入该经营场所内的男宾区的浴池内,发现浴池内南侧沐浴器下方靠墙处摆放有供顾客使用的沐浴露和洗发水,且沐浴露瓶身上只标注有"沐浴露BODY WASH 1000ml"字样,洗发水瓶身上只标注有"洗发水SHAMPOO 1000ml"字样,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沐浴露共1瓶、洗发水共1瓶实施了扣押。据当事人介绍,本会所提供给顾客使用的沐浴露、洗发水是从合肥经销商处购买的大桶(桶身上无标签、标识)沐浴露、洗发水,货到会所后自己再往会所里的小空瓶(瓶身上无标签、标识)里倒入沐浴露、洗发水,然后将装好的瓶装沐浴露、洗发水拿到浴池内的沐浴器旁供顾客使用。当事人涉嫌使用擅自配制的化妆品从事经营活动,同日,本局立案调查。从2025年2月26日至2025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询问调查、证据材料提取等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从2025年1月份开始从合肥经销商处购买大桶(桶身上无标签、标识)沐浴露、洗发水,并分装入其经营场所里的小空瓶(瓶身上无标签、标识)里供顾客使用。截至案发,当事人经营额为270元,无盈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 ,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使用擅自配制的化妆品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擅自配制的化妆品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额和违法事实;
4、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擅自配制的化妆品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2025年3月11日在本局对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一份“减轻行政处罚申请”,在申请中当事人陈述为了节约费用,从合肥经销商处购买大桶(桶身上无标签、标识)沐浴露、洗发水,并分装入其经营场所里的小空瓶(瓶身上无标签、标识)里供顾客使用。以前自己认为从大桶往小瓶里倒,产品都是一样的,又不影响产品质量,现在经我局执法人员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了整改措施,不再使用自己分装的沐浴露和洗发水。且此次使用的自己分装的沐浴露和洗发水数量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恳请我局对其减轻处罚。2025年3月12日,本局针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和申辩的理由进行了核实,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属实,采纳了当事人的申辩理由。2025年3月20日,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本局于当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罚告〔2025〕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擅自配制的化妆品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当事人使用的涉案化妆品数量不多,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纳《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违法行为: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处罚依据:《条例》第六十条:(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处罚标准: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洗发水1瓶、沐浴露1瓶;2.罚款4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城关镇胶州北路西侧,账户:凤台县财政局,账号:10052******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