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类案件】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5〕49号

发布时间:2025-04-11 15:40信息来源: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事人:***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诊所备案凭证

备案编号: PDY004729**17D2112

住所(住址): 凤台县古店乡***

主要负责人:朱**         

身份证号码: 3404****9

接淮南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记录单,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凤台县古店乡古店村南北街北侧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药品陈列柜陈列药品均未见包含价格信息的价格标签或标识,现场也未见诊疗服务收费的价格公示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同日,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7日开始从事诊疗服务,办理有诊所备案凭证,属于私人营利性诊所,从事诊疗服务及药品零售经营活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公示诊疗服务收费及药品价格情况。立案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1日,对当事人明码标价整改情况进行再次检查,当事人现场仍存在包括小儿麻苷颗粒在内的多种药品未公示零售价格,诊疗收费情况也未做到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淮南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记录单2份、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案件线索来源;

2、针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3、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及相关签字的有效性。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记录在卷,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20253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罚告〔202549号《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农水路,账户:凤台县财政局,账号:1005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4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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