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类】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5〕437号

发布时间:2025-11-14 13:57信息来源: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当事人:凤台县康康蔬果经营部             

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421MA8QXYYH38                                        

住所(住址):凤台县丁集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                                              

身份证号码:34042*******1X                           

2025918日我局委托的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凤台县杨村镇邵集小学食堂使用胡萝卜按法定程序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1014我局收到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ZQJY-2025-W0913683), 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询问,上述被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抽检的胡萝卜系凤台县康康蔬果经营部送货给凤台县杨村镇邵集小学食堂使用的2025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时对蔬果经营部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了检查,上述批次胡萝卜已于2025年9月14日全部售完。本局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调查。从2025年10月15日至2025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证据材料提取等调查取证工作。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1日取得营业执照开始从事蔬菜及水果批发经营活动。当事人未申请变更经营场所擅自从凤台县丁集镇菜市街西30米搬迁至凤台县丁集镇***四队继续从事蔬菜及水果批发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5年9月14日从蚌埠海吉星农贸批发市场1.7元/kg的价格购进2袋共18kg(9kg/袋)胡萝卜,当时在农贸市场看到了有胡萝卜,就买了2袋共18kg(9kg/袋),现场付的现金,购买时也没有索要销售者的姓名、手机号码及票据和供货方的相关资质材料,现在已无法找到销售胡萝卜的经营户。当事人将上述批次胡萝卜以2.78/kg,2袋共50元全部销售了凤台县杨村镇邵集小学食堂,获利19.4元2025年9月18日,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当事人销售凤台县杨村镇邵集小学食堂的胡萝卜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1014我局收到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ZQJY-2025-W0913683), 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不合格胡萝卜的货值金额共计50元,获利1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胡萝卜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胡萝卜的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货值金额、盈利。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及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ZQJY-2025-W0913683)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胡萝卜的事实。

证据五: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已销售完不合格胡萝卜的事实。

证据六:案件线索移送函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胡萝卜给凤台县杨村镇邵集小学食堂的事实。            

2025年11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罚告〔2025〕437号《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25年11月6日,当事人书面向本局申请减轻处罚,在该申请中当事人陈述了经营中存在的实际困难。申辩的理由:积极配合调查,消除影响,且此次涉案的不合格胡萝卜数量较少,未造成严重后果近年来,受市场环境等因素影响,生意清淡,利润十分微薄,扣除运输等成本后,所剩无几,仅能勉强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本人深刻认识到此次销售不合格胡萝卜行为的错误性,并已认真反省,今后一定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守法经营。恳请我局给予其减轻行政处罚。本局针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和申辩的理由进行了核实,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属实,采纳了当事人申请的理由。

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当事人营业执照未办理变更登记及销售上述被抽样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和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和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从事食品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要求,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农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鉴于当事人在接受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时,能够认识错误,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影响,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纳《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23】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2025年11月10日,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同意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9.4元;3、罚款5000元 。

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城关镇胶州北路西侧,收款人:凤台县财政局,账号:100528****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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