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类】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不罚〔2025〕426号

发布时间:2025-11-20 18:02信息来源: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当事人:凤台县刘集镇**水果批发部

主题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8PK9UB9U

经营场所:凤台县刘集镇***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3404******3

2025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桂集市场监督管理所案件线索移交函凤市监案移(2025)桂9号;当事人经营的香梨销售给凤台县民玉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日期:2025-7-29);经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于2025年08月29日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ZQJY-2025-W0716672;并于同日对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没有发现抽检不合格的香梨;执法人员并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监督意见书,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张贴召回公告;当事人对此次检查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情况,本局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调查。2025年10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本局未对当事人场所、设施、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25日从蚌埠市淮上区姜飞水果商行购进香梨100斤在该水果批发部销售,进货价格2元/斤,销售价格2.3元/斤,截止2025年9月22日,当事人已全部售完上述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230元,获利30元。当事人能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临猗县耽子镇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并建立进销货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销售不合格批次的食用农产品已全部售完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个人陈述》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的事实。

4、照片4张、进货单据、进货记录复印件、销售记录复印件、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临猗县耽子镇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没有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及进货渠道的合法性并建立进销货记录的事实。

5、《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积极召回的事实。

6、《排查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排查整改的事实。

7、案件线索1份,证明案件线索移交的事实。

2025年11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凤市监不罚告(2025)426号《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无主观过错。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附件1第四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2025年11月10日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通过了对当事人的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于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现对你单位教育如下:

1、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2、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严把进货关;

3、以此为戒,切实履行市场主体责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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