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台县2025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入实施2025年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方案,全面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持续加强对重点领域、关键环节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和治理力度,查办了一批有影响力、震慑力的案件。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某某超市假冒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2025年3月28日,执法人员接群众投诉对凤台经济开发区某某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在店内入口货架摆放有2盒南孚电池,当事人未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购货票据以及商标证明资料等。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购进“南孚”电池五号和七号各一盒,且未建立销售台账,至我局查获时,销售数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电池属假冒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产品,不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并出具《鉴定报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在调查期间能主动配合,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综合考量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无其他加重处罚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及《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269】中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产品,罚款1000元的处罚。
典型意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面保护与执法温度的有机统一。超市销售假冒 “南孚” 电池的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案件的查处,明确了市场经营者对进货渠道、商品资质进行严格审查的法定义务,警示各类市场主体需规范台账管理,杜绝侵权商品流入市场。同时,执法机关综合考量当事人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配合调查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既守住了法律底线,又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既有效震慑了商标侵权行为,又引导经营者主动整改、合规经营,对营造尊重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案例二、某某母婴用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2025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某某母婴用品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货架上销售的4盒生产日期不同的Pigeon贝亲宽口径奶嘴,现场扫码查真伪显示:产品无法识别,该码不符合规则。本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进货时没有索要并保存进货发票或者凭证、供货商的联系方式及营业执照之类的证明材料,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上述奶嘴的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经贝亲母婴用品(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其中部分产品为属侵犯贝亲株式会社“贝亲”、“Pige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时,能够认识错误,积极配合调查、消除影响,且本次违法行为是初犯,尚未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和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聚焦母婴用品这一重点民生领域,凸显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格保护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点守护。母婴用品直接关系婴幼儿健康安全,当事人销售假冒“贝亲”、“Pigeon”注册商标的奶嘴,且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未留存供货凭证,既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也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扰乱市场秩序。案件的查处,明确了母婴用品经营者的严格审慎注意义务,警示相关市场主体需规范进货管理、严把商品质量关。
案例三、凤台县某某诊所使用假冒他人厂名、厂址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情简介:2025年8月7日,执法人员根据移送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濞苏®BISU TAO HE B型培恩康黏膜抑菌膏+抑菌液产品,也未查找到上述产品的相关包装及票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与潘集区某某诊所进行濞苏®BISU TAO HE B型培恩康黏膜抑菌膏+抑菌液产品交易的事实,且相关材料显示信息一致。经查:当事人从合肥某代理商购进5盒濞苏®BISU TAO HE B型培恩康黏膜抑菌膏+抑菌液,并向潘集区某某诊所销售,后潘集区某某诊所向当事人退回剩余未销售产品,当事人向购货商退回产品。当事人提供不出购进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资质材料,当事人也提供不出退回上述产品的证据材料。经函证,郑州伊净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濞苏®BISU TAO HE B型培恩康黏膜抑菌膏+抑菌液。当事人销售濞苏®B型培恩康黏膜抑菌膏+抑菌液的货值金额共计为1440元,获利为10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积极配合调查人员调查,且属于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及《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73】和【268】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严厉打击涉医疗器械类商标侵权及质量违法双重行为,筑牢健康消费安全防线。当事人销售的濞苏®相关产品属虚假标注生产企业的侵权商品,且未留存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等关键材料,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又违反产品质量监管规定,给消费者健康权益带来潜在风险。案件查处警示市场主体不得触碰健康消费领域违法红线;又秉持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当事人情节从轻处罚,实现了执法惩戒与教育引导的有机统一。该案的办理对规范健康产品市场秩序、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保障群众生命健康权益具有重要示范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