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台县古保建材有限公司皖淮南环(凤)罚〔2025〕33号
淮南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淮南环(凤)罚〔2025〕33号
凤台县古保建材有限公司:
凤台县古保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970962275,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地址: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岳张集镇XX社区。
2025年7月3日凤台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调阅安徽省生态环境非现场监管平台,发现凤台县古保建材有限公司小时数据超标(废气),2025年7月11日,执法人员委托安徽省淮南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该公司窑烟废气DA002排口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颗粒物开展手工监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古波签字确认。
2025年7月17日收到淮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安徽省淮南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JC02-2025-043),检测结果显示三次采检颗粒物排放浓度折算值分别为14.6mg/m3、17.2mg/m3、18.2mg/m3,平均值为16.7mg/m3,超过该公司排污许可证及安徽省《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A34/4326-2023)规定的颗粒物排放浓度限值10mg/m3。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情况及王某某的身份;
2.2025年7月1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对该公司窑炉废气排放口颗粒物、二氧化硫排放因子开展手工检测的情况;
3.2025年7月1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窑炉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折算浓度检测结果超标,向该单位送达《安徽省淮南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报告编号:JC02-2025-043)并告知该公司手工检测结果颗粒物折算浓度涉嫌真实超标的情况;
4.2025年7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手工检测结果颗粒物超标及检测时企业的运行情况;
5.照片证据1张,证明案件来源为执法人员通过安徽省生态环境非现场监管平台发现;
6.《安徽省淮南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报告编号:JC02-2025-043)一份,证明2025年7月11日对该公司窑炉废气排放口二氧化硫、颗粒物开展手工检测,检测结果颗粒物折算浓度超标的情况;
7.《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4/4362-2023)一份,证明砖瓦工业颗粒物排放限值的情况;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亮、刘奎、张驰、蔡祥、张世坤的身份;
9.凤台县古保建材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窑炉烟废气排放筒颗粒物的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为10mg/m3;
10.关于印发《淮南市2025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为2025年度环境监管重点排污单位;
11.凤台县古保建材有限公司年产8000万片(折标砖)隧道窑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已通过环评审批的情况;
12.关于凤台县古保建材有限公司隧道窑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函(凤环函〔2016〕13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环评审批项目验收的情况。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淮南环(凤)罚告〔2025〕19 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公司于2025年9月2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10月21日召开听证会。
你公司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提出的意见和理由总结如下:
第一项:你公司认为采样检测过程不规范,在十点零三分至零九分存在抽取采样探杆的动作,且未对滤筒进行更换,颗粒物检测结果不准确。
经听证,我局认为:根据专家意见,检测人员在十点到十点零九分时段进行的是含湿量检测,并非是滤膜低浓度颗粒物检测。根据采样小票显示,该时段未进行颗粒物检测。采样程序规范、方法合法、结果有效。
第二项:你公司认为当日该时段颗粒物的CEMS在线日均值数据未超标,且三季度比对监测达标,虽然有小时超标,也是在电路调整上,也进行了上报,不存在颗粒物超标排放的情况。
经听证,我局认为:原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中明确“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的规定。该案监测主体合规、人员资质齐全、过程规范合法,监测数据应当作为优先证据使用,颗粒物超标排放事实成立。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证据链完整,对你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提出的意见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24年6月15日施行),表6-1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进行裁量,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
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收款银行:交行淮南分行营业部。户名:淮南市财政局。账号:344071100018010011313。缴款前请先到淮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缴款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淮南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