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台县交通运输局2026年公共服务清单
| 序号 | 实施部门 | 通用事项名称 | 办理依据 | 行使层级及具体名称 | 备注 | ||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
| 1 | 交通运输 |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发布 |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2.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发布 |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发布 | ||
| 2 | 交通运输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标注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情况、客车类型等级情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标注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标注 | ||
| 3 | 交通运输 |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乘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诉,并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乘车发票、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材料。 |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 |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 |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 | |
| 4 | 交通运输 | 出租汽车更新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出租汽车更新 | 出租汽车更新 | ||
| 5 | 交通运输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服务(出租车服务监督卡发放) |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第十八条: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并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服务(出租车服务监督卡发放)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服务(出租车服务监督卡发放) | ||
| 6 | 交通运输 |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AA级核定 |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等级初评 | ||
| 7 | 交通运输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备案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第12号)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货运站名称、经营场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备案 | |||
| 8 | 交通运输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备案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备案 | |||
| 9 | 交通运输 |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22年第752号)第三十九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九条: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表》;(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 | |||
| 10 | 交通运输 | 包车客运备案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五十八条: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1)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客运经营者配发。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日。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省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式样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 包车客运备案 | 包车客运备案 | ||
| 11 | 交通运输 |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备案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七十三条: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在客运站所在城市市区、县城城区的客运班线主要途径地点设立停靠点,提供售检票、行李物品安全检查和营运客车停靠服务。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在停靠点显著位置公示客运站《道路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备案 | |||
| 12 | 交通运输 | 公路工程招投标备案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招标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报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公路工程招投标备案 | 公路工程招投标备案 | 公路工程招投标备案 | |
| 13 | 交通运输 | 道路货运车辆退出营运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九、货运车辆异动。(三)货运车辆退出营运 (1)对到报废期车辆或经检测不合格不能继续从事营运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证》并在媒体公告。 (2)道路运输经营者因严重违章,按照有关规定须吊销其《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吊销,并在媒体公告。 |
货运车辆退出营运 | 货运车辆退出营运 | ||
| 14 | 交通运输 | 道路货运车辆转籍、过户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九、货运车辆异动。(一)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办理程序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要求将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车辆转籍过户申请表》(2)《道路运输证》(3)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被委托人姓名和办理事项的委托书。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出具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车辆管理档案中。 3.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车辆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管理档案。 4.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货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管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
货运车辆转籍、过户 | 货运车辆转籍、过户 | ||
| 15 | 交通运输 | 道路货运车辆报停及恢复营运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九、货运车辆异动。(二)货运车辆报停及恢复营运办理程序 1.货运车辆拟报停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持《车辆报停申请表》、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委托人姓名和委托办理事项的委托书和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2.货运车辆报停后申请恢复营运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持《车辆恢复营运申请表》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委托人姓名和委托办理事项的委托书,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
货运车辆报停及恢复营运 | 货运车辆报停及恢复营运 | ||
| 16 | 交通运输 | 客运车辆转籍或过户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三)转籍或过户客运车辆 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要求将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出具客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档案中。 3.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档案。 4.客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客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客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客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
客运车辆转籍或过户 | 客运车辆转籍或过户 | ||
| 17 | 交通运输 | 客运车辆报停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四)客运车辆报停 1.客运车辆报停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需持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2.客运车辆报停后拟恢复运营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3.无正当理由客运车辆连续报停不得超过180天。 |
客运车辆报停 | 客运车辆报停 | ||
| 18 | 交通运输 | 公路养护作业封闭、占用公路公告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 公路养护作业封闭、占用公路公告 | 公路养护作业封闭、占用公路公告 | ||
| 19 | 交通运输 | 客运车辆更新或新增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一)更新或新增客运车辆 1.在经营期限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更新、新增客运车辆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交的车辆更新或车辆调换方案等材料,考虑车辆技术状况、座位数量、类型等级等因素,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2.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相当,或者比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并配发《道路运输证》。 3.更新的客运车辆比原车辆技术等级、类型等级低的,应当不予更新。 |
客运车辆更新或新增 | 客运车辆更新或新增 | ||
| 20 | 交通运输 | 客运车辆退出市场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二)客运车辆退出市场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拟不再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并存档;无法收回的,应及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布,宣布作废。 | 客运车辆退出市场 | 客运车辆退出市场 | ||
| 21 | 交通运输 | 春运、十一黄金周和传统节假日旅客运服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定”规定。 | 春运、十一黄金周和传统节假日旅客运服务 | 春运、十一黄金周和传统节假日旅客运服务 | ||
| 22 | 交通运输 | 提供交通运输行业政策法规宣传服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定”规定。 | 提供交通运输行业政策法规宣传服务 | 提供交通运输行业政策法规宣传服务 | ||
| 23 | 交通运输 | 提供车辆超载卸载货物堆场服务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条: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 | 提供车辆超载卸载货物堆场服务 | 提供车辆超载卸载货物堆场服务 | ||
| 24 | 交通运输 | 交通工程施工环境协调服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定”规定。 | 交通工程施工环境协调服务 | 交通工程施工环境协调服务 | ||
| 25 | 交通运输 | 清理公路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 清理公路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 | 清理公路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 | ||
| 26 | 交通运输 | 设置公路交通标志并公告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设置公路交通标志并公告 | 设置公路交通标志并公告 | ||
| 27 | 交通运输 | 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签发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二十四条: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 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签发 | 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签发 | ||
| 28 | 交通运输 | 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的公路、桥梁、隧道公告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的公路、桥梁、隧道公告 | 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的公路、桥梁、隧道公告 | ||
| 29 | 交通运输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单位变更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单位变更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单位变更 | ||
| 30 | 交通运输 | 公共汽车乘客投诉受理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乘客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 公共汽车乘客投诉受理 | 公共汽车乘客投诉受理 | 公共汽车乘客投诉受理 | |
| 31 | 交通运输 | 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 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公布 | 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公布 | ||
| 32 | 交通运输 | 违法超限运输记录公众查询服务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六)推进管理公开:“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级政府要根据各自的事权和职能,按照突出重点、依法有序、准确便民的原则,推动执法部门公开职责权限、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流程、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规范行政裁量,促进执法公平公正。”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五十条:“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 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
违法超限运输记录公众查询服务 | 违法超限运输记录公众查询服务 | ||
| 33 | 交通运输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信誉考核结果发布 | 《安徽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信誉考核结果发布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信誉考核结果发布 | ||
| 34 | 交通运输 | 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服务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优化公共汽车线网,合理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 | 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服务 | 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服务 | ||
| 35 | 交通运输 |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命名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应当指位明确、导向无误,一般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命名 |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命名 | ||
| 36 | 交通运输 |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 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规〔2022〕2号)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周期届满后30日内,持本人的从业资格证件到当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鼓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实施网上签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4)计分,分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驾驶员;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情况评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并提供查询服务。 |
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 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 ||
| 37 | 交通运输 | 开展“路政宣传月”活动 |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公路路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14〕106号)将每年5月份确定为全国路政宣传月。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大力开展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解读工作,通过集中走访、专题宣传、群众座谈等活动,了解群众呼声,提供精准服务,提升公众对公路行业的认同感,引导公众了解、支持路政管理工作、形成人人参与、群策群力的社会共治氛围。 | 开展“路政宣传月”活动 | 开展“路政宣传月”活动 | 开展“路政宣传月”活动 | |
| 38 | 交通运输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 |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2.《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交运规〔2022〕6号)第十八条: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周期届满后20日内,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计分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等确定诚信考核等级。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 | ||
| 39 | 交通运输 |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评定结果公布 |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道路运输企业的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道路运输企业,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本机构网站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者举报。公示结束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各项指标的最终考核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6月30日前在本机构网站或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在网站上建立专项查询系统,方便社会各界查询道路运输企业历年的质量信誉等级 |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评定结果公布 |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评定结果公布 | ||
| 40 | 交通运输 |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记录 |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2.《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交运规〔2022〕6号)第23条,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应当在诚信考核等级确定后30日内,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要求,到道路运输企业或者从业资格培训机构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道路运输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的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后,其诚信考核等级恢复为A级。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登记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登记 | ||
| 41 | 交通运输 | 客车客运标志牌遗失、损毁补(换)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六章第四节第五条第七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补办手续: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证遗失、损坏补领申请表》、市级以上报刊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等公众媒体刊登遗失启事,经核实后,予以补办班车客运标志牌。2.在班车客运标志牌补办期间,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3.班车客运标志牌损坏的,交旧领新。 | 客车客运标志牌遗失、损毁补(换)发 | 客车客运标志牌遗失、损毁补(换)发 | ||
| 42 | 交通运输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换发、补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损坏、污损,到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件,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丢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的报刊刊登遗失申明后,发证机关应补发新证,并重新编号。(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损坏、污损换证及遗失补证的,其证件有效期一律填写换、补证日期至原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换发、补发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换发、补发 | ||
| 43 | 交通运输 | 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三项第一条: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无报刊的在运管机构网站刊登遗失声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在业户档案及车辆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4.《道路运输证》换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5.《道路运输证》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6.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时保存《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 《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 《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 ||
| 44 | 交通运输 | 出租汽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三项第一条: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无报刊的在运管机构网站刊登遗失声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在业户档案及车辆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4.《道路运输证》换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5.《道路运输证》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6.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时保存《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 出租汽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 出租汽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 ||
| 45 | 交通运输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十四章第一节(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提前1 0个工作日,持原证件(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时限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换证时应对其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复核,对违章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换证工作可结合年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信誉考核工作一并进行。(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因损坏、污损,需换发新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收回原证件,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丢失需补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并在所在地的报刊刊登遗失申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发新证,并重新编号。(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损坏、污损换证及遗失补证的,其证件有效期一律填写换、补证日期至原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