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2014年)

发布时间:2019-02-20 00:00信息来源:凤台县人民政府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安徽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2014年)

 

省财政厅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健康持续发展,促进“三个强省”和美好安徽建设,根据《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8〕4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1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层管理和服务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3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 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5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服务“三农”,构建市场化的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健全基层工作机制,逐步建立科学合理、持续长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着力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农民增收。

二、基本原则

根据我省农业生产实际和保险业特点,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原则,推进我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

三、总体目标

建立健全农业保险工作长效机制,提高农户投保率、政策到位率和理赔兑现率,提升政策知晓度和满意度,实现“尽可能减轻农民保费负担”、“尽可能减少农民因灾损失”的目标要求,推动我省政策性农业保险稳步发展。

四、主要内容

 (一)试点品种。选择种植面广、对促进“三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大宗农作物和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和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品种,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2014年试点品种为:水稻、玉米、棉花、大豆、小麦、油菜、能繁母猪、奶牛。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上述试点品种范围内自主确定本地试点品种;同时,鼓励各地根据我省农业产业政策、当地农业生产特色以及本地财力状况,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自主选择上述品种以外的其他种养品种开展特色农产品保险试点。

    (二)保险责任。种植业保险责任为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养殖业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强制扑杀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

   (三)保险金额和费率。按照“低保障、广覆盖”原则确定政策性农业保险保障水平。其中:种植业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成本等直接物化成本确定;养殖业保险金额为投保个体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成本和饲养成本)。试点地区自行提高保险金额而增加的补贴,由当地财政负担。

试点期间各品种保险费率,根据我省相关品种的多年平均损失率,并参照其他试点省份的费率水平确定。

各试点品种的具体保险金额、费率,按照我省报备中国保监会的保险产品有关规定执行。

    (四)保险模式。采用“保险公司自营”模式,保险经办机构在政府保费补贴政策框架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五)试点地区。在16个市、2个直管县和省农垦集团全面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

    (六)经办机构。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安徽省分公司为我省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各市从中选择保险机构承办本试点单位农业保险业务。

    (七)保险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规定,建立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积极运用再保险等手段,防范和化解农业保险经营风险;完善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农业保险经营费用管理,保障资金运行安全。

   (八)保险赔付责任。根据财政部财金〔2013〕129号文件规定,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不得违规封顶赔付。

五、保费补贴筹集和管理

    (一)保费补贴筹集。种植业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25%、市县财政补贴15%、种植场(户)承担20%;皖北三市七县和金寨县种植业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30%、市县财政补贴10%、种植场(户)承担20%。能繁母猪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25%、市县财政补贴5%、养殖场(户)承担20%;奶牛保险保费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20%、市县财政补贴10%、养殖场(户)承担20%。

有条件的市、县可适当提高农户特别是“五保户”、特困户的保费补贴比例,减轻农户保费负担。鼓励龙头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替农户承担一部分保费。市、县保费补贴不到位的,中央和省财政不予补贴。

    (二)保费补贴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安徽省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8〕456号)规定,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预决算制度,将保费补贴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按时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将本级应承担的保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核拨应匹配的保费补贴资金;在年终清算的基础上,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决算;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几点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把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妥善解决好人员、经费等问题,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进一步明晰和落实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承担起部门职责;加强地方政府与经办机构、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合力推进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在充分掌握本地实情的基础上,合理预计承保数量,认真编排工作计划,细化工作步骤,抓好组织落实。

    (二)强化宣传引导。各级、各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保险宣传工作的意见》(农险办〔2012〕3号),加强分工协作,切实做好面上和点上宣传工作,进一步增强宣传认识,丰富宣传内容,活化宣传形式,创新宣传载体,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向农户面对面的宣传,着力提升农业保险知晓度、支持度,努力激发广大农户的投保意愿,为试点工作深入开展营造良好氛围。

    (三)创新工作机制。要深入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10〕31号文件,进一步理顺基层政府和经办机构的关系,建立健全分工合理、协作有力、运转高效的基层农业保险工作新机制。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协同推进试点。各保险经办机构要承担起市场主体责任,加强乡村基层服务机构改建升级,充实专职服务人员队伍,加强协保员业务培训,着力提高自主展业能力;要牢记农业保险宗旨,切实改进工作作风,严格按照政策规定,扎实做好展业承保、防灾减损、查勘理赔等各项工作,努力提高农业保险服务质量和水平。

    (四)规范展业承保。要严格坚持投保自愿原则,充分发挥种养大户、龙头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示范带动作用,引导农户自愿参与农业保险。严禁以各种方式欺瞒、误导或者强制农户投保;严禁下指标、分任务、搞摊派,或将承保计划作为民生工程任务对下考核;严禁代垫保费、抵扣补贴、抵扣赔款。要切实加强承保管理,严格执行承保公示、“见费出单”和单证发放到户制度,推进承保工作规范化精细化。

   (五)规范保险理赔。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督促经办机构准确及时理赔。各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理赔,不得随意降低赔付标准,严禁拖赔、惜赔、无理拒赔;要充分听取专家和被保险人意见,加强与被保险人沟通、协商,合理确定标的受损面积和损失率,严禁均摊或者变相均摊赔款;建立理赔绿色通道,严格执行限时结案制和责任追究制,努力提高理赔工作时效;要加强赔款支付监管,严禁以现金方式发放赔款;要坚持理赔政策公开、查勘过程公开、定损结果公开、赔款支付到户和理赔结果公开,着力提高理赔工作的透明度和农户满意度。

    (六)加强监督检查。省财政厅将会同有关单位对各试点单位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严肃查处违反投保自愿原则、强制农民投保行为,严厉打击虚构保险标的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编造虚假赔案套取保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各试点单位要成立督导工作组,对所辖县(区)、乡镇试点工作进行督查、指导,及时发现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要密切跟踪试点进程,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推动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健康持续发展。





农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 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条 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理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一)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四)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五)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依照本条例第七条制定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二)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未按照规定报送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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