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饮水安全资金管理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资金的管理,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后的维修管护工作,建立健全长效运行机制,不断提高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及《淮南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资金是指市、县(区)财政安排的用于解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后的维护管养经费。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公开透明、讲究效益。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县(区)政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资金。
(一)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1.落实运行管护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资金。
2.监督检查运行管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县级水利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规章制度、落实运行管理单位、运行管护资金申报、审核,对运行管护情况及运行维护资金使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县级农饮专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申报管护补助资金。
2.市水利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市级运行管理办法,协调落实市级运行管护资金,督查和指导运行管理工作。市农饮专管机构负责县(区)管护资金申报的审核把关,并开展现场复核工作。
第五条 县(区)政府主要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负责成立县级农饮专管机构,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体责任,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管护责任、管护资金;制定运行管护资金使用细则和运行管护年度考核办法;明确县区及乡镇具体管护责任;加强运行管护工作考核,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第六条 管护主体主要职责:制定具体的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落实管护措施和具体管护人员,并明确其责任和义务;对管辖范围内的水源保护区、供水管网及水处理、消毒设施等进行管护,及时维修;加强水质管理,定期开展水质检测,确保水质安全,保障工程正常发挥效益;向相关部门提交年度工程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财政补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市、县(区)级财政按5:5比例安排运行管护资金。
第八条 县(区)政府必须足额配套管护资金,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正常运行并持续发挥工程效益。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市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经费由市水利局申报,市财政部门拨付市水利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农饮管理站)。
资金申报:供水工程管护单位向县(区)水利部门申报管护资金,县区水利部门审核通过后,以县(区)为单位向市农饮管理站申报管护资金。
拨付程序:1.经市农饮管理站初审合格后,拨付市级管护资金的50%至各县(区)财政;县(区)财政按照市运行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足额落实县(区)配套资金,并依据县(区)政府制定出台的运行管护办法(细则)补助标准拨付到管护单位后,经市农饮管理站核查后再拨付剩余50%的市级管护资金。
2.市农饮管理站根据各县(区)农饮工程运行维护资金需求,合理调整年度计划。县(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饮管理站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核减直至取消,不再补列专项资金并由县区财政补齐运行管护资金:
(1)县(区)财政配套经费不落实的;
(2)未严格执行各项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
(3)未如实申报管护资金计划的;
(4)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对运行维护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并实现专账核算。
第十一条 县区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运行维护资金管理,严格审核把关,资金支付要与供水水质、工程运行状况相挂钩,严格实行县(区)报账制。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资金主要用于工程管护、水源地保护、供水水质检测、供水及消毒设备维修更换、消毒药剂购置、供水设施及管网维修维护升级改造、管护人员工资补助、饮水安全宣传、农饮专管机构管理费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运行维护资金的使用要定期公示,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审计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拨付依据,同时作为年度考核的主要依据并上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对工程产权不明晰,管理主体和管护责任不
落实的,未签订管护协议的,运行管护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供水水质不合格的,县(区)水利、财政部门要严格把关,核减年度运行维护经费,并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
第十五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资金、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财政局淮南市水利局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淮财经建〔2015〕4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