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结果】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6〕311号
主题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EBNF631C
经营场所:凤台县刘集镇237国道与凤蒙路****
经营者:唐*
公民身份号码:340421*****055
2026年9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凤台县锋驰车行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现场有该车行经营者唐*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内发现销售天津市小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刀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编号:A158448T2506Z9204,整车编码:35762***54311;产品型号:TDT02506Z;CCC证书编号:20250***99010;CCC证书发证日期:2026-07-21;车辆制造日期:2026-08-23)当事人正在加装后座靠背,与随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图样不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车辆总体信息和产品合格证参数中没有后座靠背项目。对比产品合格证,上述1辆电动自行车存在明显加装后座靠背行为;当事人对此次检查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情况,本局于2026年9月9日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本局未对当事人场所、设施、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9月1日从凤台县智信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天津市小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刀电动自行车1辆(产品合格证编号:A158448T2506Z9204, 整车编码:357622688254311;产品型号:TDT02506Z;CCC证书编号:2025011119799010;CCC证书发证日期:2026-07-21;车辆制造日期:2026-08-23)在其车行销售;购进价格1300元 /辆,销售价格1399元/辆;有进货票据。截止到案发日止(2026年9月9日)当事人没有销售,货值金额1399元,未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加装电动自行车后座靠背,与随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图样不符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个人陈述》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电动自行车的时间、来源、数量、进销价格、货值金额及获利等情况;
4、《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当事人正在加装电动自行车后座靠背的事实;
5、供货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的合法性;
6、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电动自行车信息情况。
7、《行政处罚信息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事实。
2026年9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市监罚告(2026)311 号《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道路安全的行为:第五项“违反规定加装车篷、雨棚、车厢等装置,影响交通安全。”的规定。已构成了销售电动自行车加装后座靠背的违法经营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邮政储蓄银行凤台县支行,地址:凤台县胶州路北段西侧福海园小区综合楼,户名:凤台县财政局,账号:100528*****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凤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于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办案机构留存归档。
